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国恩与浦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恩,浦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周国恩。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超。原告周国恩诉被告浦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恩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恩诉称: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等七人因高小花交通事故纠纷的赔偿问题赶到原告开设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惠南路134号国恩百货店内,期间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殴打推搡,被告用拳头打等方式将原告殴打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578.26元。原告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部门已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未作出民事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051.56元【包括医疗费578.26元、误工费923.30元(131.9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被告浦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南阳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原件一致,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2.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浙江省门诊诊查费票据(收据联)1份,欲证明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8.26元,医生建议休息7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就诊后,医生建议其休息7天,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未实际休息。而其与妻子吴桂英共同经营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惠南路134号的国恩百货店除原告前往医院疗伤(2014年6月19日)、陪妻子吴桂英去医院治疗和去当地派出所接受询问歇业外,均正常营业。3.交通费发票10张,欲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前往医院就诊是使用自己的车辆,结合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78.26元;2.误工费131.90元(计算方式:131.90元/天×1天,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7天误工费所依据的是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但根据以上相关的认证,原告的误工费以其在2014年6月19日前往医院治疗的这一天进行确定。至于原告陪护妻子吴桂英前往医院治疗,由于吴桂英基于本案事实在(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65号一案中主张了护理费,因此对此期间的原告的误工费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原告前往当地派出所接受询问,也不属于误工费考虑范畴);3.交通费50元。以上3点合计760.1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南阳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向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并在开庭审理前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询问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浦超和案外人浦瑜、王凤美等七人为交通事故受害人高小花讨要赔偿费用赶至原告周国恩与其妻子吴桂英共同开办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惠南路134号的国恩百货店内。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殴打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浦超用拳头打等方式将原告周国恩殴打致伤。原告周国恩的伤势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对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对被告浦超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浦超殴打原告周国恩的行为造成原告周国恩合理损失760.1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原告周国恩的受伤与被告浦超对其进行殴打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浦超应对以上所认定的原告周国恩的合理损失760.16元予以赔偿。而原告周国恩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特别是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其伤势和治疗情况,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周国恩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恩赔偿款760.16元。如浦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国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周国恩负担126元,浦超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