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1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大香申请执行邓建平、、邹玉亮潘裕珍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100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大香,邓建平,邹玉亮,潘裕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1106-1号申请执行人杨大香、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邓建平,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邹玉亮,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潘裕珍,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13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杨大香申请执行邓建平、邹玉亮、潘裕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因法律规定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可采取强制措施。经查,被执行人邹玉亮在隆昌县金鹅街道桂花园区56号、隆昌县金鹅街道云峰南路各有住房一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邹玉亮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的住房1套;二、由被执行人邹玉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远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