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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爱兰与张西彬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刘爱兰,女,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户,文盲。委托代理人:骆玉广,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王淮,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张西彬,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实际车主。被告:阜阳市颍东区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兰诉被告张西彬、阜阳市颍东区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兰的委托代理人骆玉广、王淮,被告张西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颍东区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兰诉称:2015年5月7日11时许,张西彬驾驶阜阳市颍东区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沿阜涡路行驶至临沂商城路口北侧路段时,未设安全防护标志乱停乱放,妨碍了沿该路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爱兰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载乘骆某)通行,在刘爱兰避让该公路要道口上行驶的其他车辆时,不慎撞到了第一被告停放的车辆尾部,造成了刘爱兰及乘车人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爱兰和骆平芝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干下段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张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爱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骆某无责任。2015年8月10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被本案作出鉴定,刘爱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7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投保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单、被保险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效驾驶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拒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且刘爱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其速度和质量均达到了机动车的范畴,如被答辩人对此车辆性质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确认该车的性质。被答辩人的诉请过高,请法庭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的票据和用药清单,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投保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系不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如果其治疗没有终结,不能申请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提供合法有关联性的票据,其他事项将结合法庭调查,再逐项一一说明。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交强险第10条第4款,商业三者险第7条第7款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且侵权案件中,保险公司无过错,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车方如有垫付,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张西彬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要求按照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划定责任赔偿,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刘爱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刘爱兰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刘爱兰因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三期鉴定情况,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五、张西彬驾驶证、阜阳市颍东区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张西彬驾驶阜阳市颍东区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号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同时说明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六、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刘爱兰与其丈夫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现在城镇开办烟酒店的事实。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刘爱兰和丈夫在城镇开办烟酒店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及条款。证明负次责的保险公司赔偿为30%,以及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西彬、阜阳市颍东区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对刘爱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户口性质为农业性质。对证据二无异议,刘爱兰驾驶的机动车,并且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次责为30%。对证据三住院天数为25天,出院医嘱中其并没有内固定在体内,因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依据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病历工本费复印费18元,不应该算到医疗费里,用药清单显示一类用药,保险公司承担80%报销,其他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十级伤残评定无异议。鉴于原告实际年龄误工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过高,如果原告同意在4000元以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对保险单无异议,从保险单看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告知。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拆迁还原协议以及已经领取赔偿款的证据,否则无法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营业执照在2013年已经过期,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现在还在经营的证明目的。营业执照的副本也是到2012年就没有年检。零售许可证不能证明他在从事这个行业。张西彬对刘爱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张西彬承担的费用其不愿意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刘爱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均是被告间相互的约束,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保单也是被告间相互签订。张西彬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买得全,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刘爱兰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系公安户籍机关颁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勘察现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系刘爱兰医疗行为的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系必然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行驶证、驾驶证系公安机关颁发,保险单系车辆所有人的保险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社区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社区已经划归城镇。对证据七两份证据综合证明刘爱兰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因其是格式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许,刘爱兰驾驶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载带骆某)沿本市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商城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张西彬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皖K×××××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爱兰、骆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依法作出第34120402015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爱兰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西彬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兰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0761.3(住院费20614.8元,门诊费146.5元)。刘爱兰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爱兰因车祸致左尺桡骨干下段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部分功能丧失达10%以上,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爱兰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210天,伤后60天需设一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被鉴定人刘爱兰左尺桡骨干下段骨折,住院后行内固定术治疗,后续需行手术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经审理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阜阳市颍东区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西彬,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责任;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以及依据。本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事故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兰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西彬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骆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刘爱兰所居住地的户籍已被划为城镇,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刘爱兰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残疾程度、事故责任以及原告受到的伤害,本院支持4000元。关于误工费,其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以及烟酒特许经营许可证证明其从事个体工商户工作,对其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关于交通费,按照每天5元计算。关于鉴定费,是为了确认伤残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各30元计算。刘爱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并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因此刘爱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0761.3元;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0895.55元(114.69元/天×95天);交通费130元(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6306.45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因此,医疗费为另一伤者预留医疗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另一伤者预留55000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500元(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32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841.94元[(医疗费12261.3元+护理费4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10895.5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兰各项损失63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841.94元。二、驳回原告刘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1429.5元,由原告刘爱兰负担429.5元,被告张西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楠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