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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从宝与叶从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从宝,叶从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叶从宝。委托代理人:杜世鸿。委托代理人:盛兴中。被告:叶从良。原告叶从宝诉被告叶从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采取诉前登记,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从宝起诉称:原下龙坪村第六生产队于1989年将仙洞岗自山的集体荒山承包给原告等5户,承包时间为1989年-2009年。原告承包后经营杉木、毛竹,承包期限满后,由于生产队一直未收回,原告一直经营到现在。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并制造矛盾,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及村干部,在龙山村会议室进行调解,灰坪乡龙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叶从良与叶从宝山林权属的处理意见》,由于被告对处理意见不满,带刀进入村会议室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51.37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51.37元,其中医疗费4934.32元、护理费650元(5天×1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2317.05元(19天×121.95元/天)、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4352.70元(33天×131.90元/天),其他项目不变,合计各项损失为10337.0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衢江区灰坪乡龙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叶从良与叶从宝山林权属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纠纷中并无过错的事实;2、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上方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程度的事实;3、衢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衢江区人民医院病历两本、建德市李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十张、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4934.32元的事实;5、衢江区人民医院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28天的事实。被告叶从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上方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叶从良的询问笔录5份;2、对叶从六的询问笔录2份;3、对叶从宝的询问笔录4份;4、对叶黎绍的询问笔录1份;5、对严林海的询问笔录2份;6、对袁康政的询问笔录2份;7、对邱立山的询问笔录1份;8、对陈耀光的询问笔录1份;9、对黄爱珍的询问笔录1份;10、对邱成建的询问笔录1份;11、对袁芳的询问笔录1份;12、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各一份;13、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纠纷由被告挑起,原告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叶从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叶从良途经衢江区灰坪乡龙山村村委会大楼时,见本村干部在二楼会议室,于是上楼进入会议室,见与其存在土地纠纷的叶从六、原告叶从宝兄弟在会议室,遂与叶从六、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叶从良用柴刀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程度。原告受伤后经衢江区人民医院、建德市李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和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4934.32元,住院期间需1人日夜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8天。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原告言语不当,在纠纷的起因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裁量由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34.32、误工费2902.68元(33天×87.96元/天)、护理费650元(5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元,合计871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从良赔偿原告叶从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7845.30元;二、驳回原告叶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叶从宝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叶从良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