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商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田洪潮、杨凤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田洪潮,杨凤梅,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杜思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世琨,该行职工。被告:田洪潮,农民。被告:杨凤梅,农民。被告:李荣付,农民。被告:田会霞,农民。被告:党安俊,农民。被告:李思贞,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被告田洪潮、杨凤梅、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世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潮、杨凤梅、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洪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党安俊、李思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凤梅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田洪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荣付、田会霞签订《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田洪潮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2013年12月27日,被告田洪潮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609.9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洪潮、杨凤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609.9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洪潮、杨凤梅、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洪潮与被告杨凤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凤梅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共同对田洪潮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洪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同时,该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田洪潮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思贞、党安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事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同意对被告田洪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荣付、田会霞签写《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田洪潮在原告处的借款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洪潮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田洪潮贷款金额9万元整。被告田洪潮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原告提供的被告田洪潮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将上述借款9万元转入被告田洪潮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洪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60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凤梅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田洪潮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田洪潮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田洪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609.9元,依法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田洪潮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杨凤梅与被告田洪潮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凤梅自愿对上述借款与田洪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按手印,承诺对原告向被告田洪潮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田洪潮、杨凤梅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田洪潮、杨凤梅追偿的权利。被告田洪潮、杨凤梅、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潮、杨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借款本金73609.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荣付、田会霞、党安俊、李思贞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田洪潮、杨凤梅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