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甲),女,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任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17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2日生一女孩肖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小孩及妻子的生活。2013年正月20日被告外出与家庭再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女孩肖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小孩出生情况;3、介绍人庾文国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4、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肖某丙的证言,肖某丙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程序对任某甲的调查笔录,任某甲系被告任某某的父亲,其陈述被告于2013年正月20日出去后,便不知具体下落。被告任某某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肖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核发的有效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是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核发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系介绍人庾文国的证明材料,证据4、5是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证据3、证据4、证据5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对任某甲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17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2日生一女孩肖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20日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案被告任某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小孩肖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小孩肖某乙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今后有其他证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肖某乙(女,2013年2月12日生)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并由原告肖民风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小顺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凌正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