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执二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连忠与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忠,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二字第202号申请人王连忠,农民。被执行人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邹平县孙镇小陈村北。法定代表人:李瑞佳,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国峰,农民。申请执行人王连忠与被执行人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53000元,已执行0元,尚欠153000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