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俞莉芳与郑雅春、邵俊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莉芳,俞某甲,郑雅春,邵俊,俞某某,俞莉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俞莉芳,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兼被告郑雅春、邵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俞某某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8月3日,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告郑雅春,女,1931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告邵俊,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告俞某某,男,1998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告俞莉萍,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俞莉芳诉被告俞某甲、郑雅春、邵俊、俞某某、俞莉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徐忠,被告俞某甲、俞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莉芳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寿宁路XXX弄XXX号户籍在册人员及该房屋承租人俞某某之女,现因该房屋被征收及俞某某死亡,故要求确认原告、俞某某各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七分之一,暂计人民币525,000元及(按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人民币3,200,000元6人均分计)。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俞莉芳提供了户籍摘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学历证明作为证据。被告俞某甲、郑雅春、邵俊、俞某某辩称:原告他处有房屋且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并非上海市寿宁路XXX弄XXX号同住人,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俞某甲、郑雅春、邵俊、俞某某及俞某某5人均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俞某甲、郑雅春、邵俊、俞某某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人口认定审批表、发放表、订房单、退房单、承诺书、入户通知书、户籍摘抄、房屋产权信息作为证据。被告俞莉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寿宁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俞某某,房屋征收时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俞某某、郑雅春、俞莉芳、俞某甲、邵俊、俞某某。俞某某、郑雅春系夫妻,俞某甲、俞莉芳、俞莉萍系其子、女,俞某甲、邵俊系夫妻,俞某某系其子。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黄府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征收代理人为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上海市寿宁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2015年4月27日,经协商,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与俞某某一户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的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31,06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为人民币32,45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折算单价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的居住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为39.4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1,894,021.99元,装潢补偿人民币19,710元;产权调换房屋1套为浦东新区鹤洁路625弄2幢3号703室,优惠总价人民币689,699.14元;其他奖励包括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购房剩余补贴人民币361,296.86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197,10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00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合计应付补偿款为人民币1,889,430元。《黄浦区123地块、132街坊北块结算表》载明的实发补偿款包括《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889,430元及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93,260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94,420元、未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人民币80,000元、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签约比例奖人民币70,000元、自行看房车贴人民币200元。现《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生效,所有发放补偿款已由郑雅春领取。另查明,俞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报死亡。又查明,俞莉芳系2009年上海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审批表所载明的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和保障托底认定人口,认定原因:系该房屋承租人之妻且他处居住困难,退房单中亦载明此次拆迁被安置人员为俞莉芳一家3人,所获货币补偿款购得上海市海鹏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套商品房,建筑面积75.33平方米。审理中,双方确认上海市寿宁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为俞某某、郑雅春、俞某甲、邵俊、俞某某。本院认为,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享有。俞莉芳曾在上海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拆迁中被安置且居住无困难,故不属于上海市寿宁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该补偿利益应由俞某某、郑雅春、俞某甲、邵俊、俞某某均分。又虑及俞某某已故,其所享有的补偿利益属于其遗产范围且无实际居住问题,故应以全额货币形式而不涉及产权调换房为宜,产权调换房应由郑雅春、俞某甲、邵俊、俞某某共有。再鉴于所有补偿款已由郑雅春领取,故俞某某遗产部分应由郑雅春向其继承人支付,而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份额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郑雅春、俞某甲、邵俊、俞某某及案外人俞某某各享有上海市寿宁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价值人民币629,773.80元,其中俞某某所享有的人民币629,773.80元属于其遗产范围,由被告郑雅春向其继承人支付;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洁路625弄2幢3号703室产权调换房归被告郑雅春、俞某甲、邵俊、俞某某共有;三、对于原告俞莉芳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5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因增加诉请及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25元,由原告俞莉芳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俞某某继承人根据所继承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遗产份额比例分担人民币4,125元(向原告俞莉芳支付),退还原告俞莉芳人民币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