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91年1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审判员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认识,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24日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第11天,双方因几百块钱发生争执,原告因生气导致手脚麻木,前往医院就医,回到家中后被告认为原告装病,踹开房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又在其母亲陪同下前往医院诊断,回家时因没有房门钥匙,后原告前往其母亲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和解,说明双方之间矛盾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均没有共同生活的意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表示异议。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举行婚礼的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第11天,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其母亲家中居住至今未回家。被告去接原告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购买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名下,随后被告就回来挣钱买房。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较好,被告正在挣钱买房,与原告之间也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第11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之后,原告前往其母亲家中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没有和解,说明双方之间矛盾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上的伴侣,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需要夫、妻用宽容、忍耐去包容对方,用换位思考的角度去面对产生的问题。幸福的婚姻是建立在夫妻之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配合,相互关心的基础之上。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当珍惜与对方的姻缘,在共同生活中多反思各自的所为,双方共同努力不断维护夫妻感情。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过于草率,不利于维护婚姻的严肃性,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冠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