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丁明超与余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超,余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丁明超。被告余红丽。原告丁明超诉被告余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李甜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超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余红丽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红丽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红丽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余红丽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红丽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红丽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明超借款100000元,并已出具书面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余红丽理应偿还。对原告丁明超请求被告余红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红丽偿还原告丁明超借款1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兑现款交纳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9967191946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户: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936010400058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