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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禹州市老电影院夜市摊饮酒后同他人发生纠纷,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民警郭某在执行公务时被田某殴打,经鉴定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禹州市老电影院夜市摊饮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郭某等人出警,被告人田某对到达现场后执行公务的民警郭某进行殴打,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朱某、杨某、杨某某、王某、金某、惠某、郝某、陈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民警伤情照片,郭某警官证,谅解书,收到条,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执法过程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田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