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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保清与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清,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高保清。委托代理人仇富林。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保清与被告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富林、蔡欣,被告XX,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清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XX驾驶自己的冀A×××××客车(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井陉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50M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高保清相撞,造成高保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交警大队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保清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4481.09元。被告XX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答辩人同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合法且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法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XX驾驶自己的冀A×××××五菱小型普通��车(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沿井陉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5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高保清相撞,造成高保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保清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2、左后踝骨折;3、左膝关节前叉韧带轻度损伤,住院93天后于2015年5月26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1453.0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高保清左膝、左踝关节损伤致使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十级伤残”的(2015)临鉴字第154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76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21453.0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天=9300元、营养费50元/天×93天=465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两人陪床壹周,其余时间壹人陪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四周,壹年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预计约伍仟元”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174天=174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中智恒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兹证明,高保清,女,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员主,从事内勤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自2015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此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全���停发”的证明、工资表、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工资表显示高保清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100元、2800元,并以此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74天的误工费)、护理费1112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前一周由其夫仇富林和小姑子仇海荣两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仇富林一人护理,提供了石家庄顺盛办公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兹证明,仇富林,男,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员工,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其自2015年2月22日因其妻子高保清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护理请假至今,此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全部停发”的证明、工资单、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工资单显示仇富林2014年11月-2015年1月份的月工资均为3200元;井陉县冶桥综合门市部出具的“兹证明,仇海荣,女,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员工,从事货物销售及库管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其自2015年2月22日因其嫂子高保清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护理请假15日,此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全部停发”的证明、工资单、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工资单显示仇海荣2014年11月-2015年1月份的工资均为2400元,并以此主张仇富林的护理费3200元/月÷30天/月×93天=9920元、仇海荣的护理费2400元/月÷30天/月×15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原告提供了其系非农业户口的户口薄)、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称其伤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预计约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称此事故致其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故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在石家庄市居住、在井陉县住院,住院、出院、评残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金额计592元的公共汽��票据52张)等损失124481.0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8月10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医嘱单不连贯,住院天数是否为93天有异议,不排除存在挂床的情况;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每天30元较为适宜;原告已超过56周岁,已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为城镇居民单位职工,享有退休金,不应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两人陪床一周有医嘱,无异议,超出一周的部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仇海荣的护理费应按7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仇富林、仇海荣的劳动合同、工资减少的证明,其提供的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为复印件,对两人的工资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赔偿给原告高保清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单、户口薄、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主、肇事司机的XX,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3���=1860元、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590元。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外另外从事一份工作,符合实际情况,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8月12日计172天,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7830元/年÷365天/年×172天=178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住院期间前一周由其夫仇富林和小姑子仇海荣两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仇富林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926元,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仇富林、仇海荣的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月×93天+2400元/���÷30天/月×7天=10479元。原告的伤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7826元、护理费10479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90元,共计1190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0177元(包括误工费17826元、护理费10479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9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被告XX尚应赔偿给原告高保清119066元-80177元-10000元=2888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高保清28889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高保清119066元。被告XX已赔偿给原告高保清的25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高保清11656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被告XX2500元。三、驳回原告高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淑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