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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宇晴与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董海静、封思佳、钱进、柳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晴,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董海静,封思佳,钱进,柳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王宇晴,女,1996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学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张百湾镇河北村***号。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地址滦平县滦平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0211893-3。法定代表人孙立侠,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静,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金沟屯镇瓦房村石门55号。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思佳,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山后**号。被告钱进,女,1994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曹营村**号。被告柳爽,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台村柳台***号。原告王宇晴与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董海静、封思佳、钱进、柳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晴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董海静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封思佳、钱进、柳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宇晴、被告董海静、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孙立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晴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校学生。2013年1月10日,第八节课后,被告董海静、钱进、封思佳、柳爽与原告因打水问题在学校内的理发店附近发生冲突,后不欢而散。晚自习上课前,被告董海静、钱进、封思佳、柳爽一同来到原告的班级门口,在门口叫嚣谩骂原告,让原告出去。因此时临近上课,大量学生因几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班级附近的走廊围堵的水泄不通,嘈杂声争吵声不断。在这期间里,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没有教导处的管理人员或老师出现制止本案几被告的行为,疏散围观同学。致使被告更加肆无忌惮,在原告没有任何反击下,被告董海静、钱进、封思佳、柳爽便一同闯进原告的班级,上前打了原告耳光后又对原告一阵拳打脚踢,使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打晕后被告才停手。后原告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康复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五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8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育中心)辩称,1、被告职教中心相关的制度健全,在日常教育中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方面的教育。2、本案打架时间事发突然,校方及老师不可能预料到本案的发生,而且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上课之前,老师不在场属于正常,在打架事件结束之后,校方及时进行了相关的处理,所以校方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原告受伤系实际侵权人所为,所以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职教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海静辩称,结合原告的诉状,就本案来讲整个的发生过程,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作为被告职教育中心管理上也存在疏忽,致使事态发展比较严重,因被告董海静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对其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董海静可以做出适当的补偿,而并非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被告封思佳辩称,由于职教中心管理存在不当,导致没有老师出面制止我们的行为,所以学校有相应的责任,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赞成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当天第八节课后被告董海静与原告因打水问题发生冲突,后来被告董海静、封思佳、柳爽、钱进一同进入原告的班级。被告柳爽辩称,对诉状事实理由我觉得与事实不相符,在诉状中说被告董海静、封思佳、柳爽、钱进四人进原告的班级进行了一阵拳打脚踢,当时我没有打原告。因为学校管理不当,才导致事件的发生。我可以适当的赔偿原告一些经济损失。原告当时并不是没有任何的还击,而且也不是闯入班级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钱进辩称,同柳爽的答辩意见。学校有相应的责任,即使是在下课的情况下,也应该有值班的老师,我们班级的隔壁就是老师的办公室。原告也有相应的责任,起因与原告有关,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我承认赔偿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海静、钱进、封思佳、柳爽原系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校学生。2013年1月10日,被告董海静、钱进、封思佳、柳爽与原告因打水拿错暖瓶问题在学校内的理发店附近发生纠纷后散去。晚自习上课前,被告董海静、钱进、封思佳、柳爽一同来到原告的班级门口,在门口谩骂原告,被其他学生围观。在这期间,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没有人员进行制止,进而被告董海静、钱进、封思佳、柳爽一同进入原告的班级,与原告进行厮打。后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的伤为:头皮挫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胸部及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7天。滦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记载封思佳陈述,“……我和董海静等女生打那个穿蓝色棉袄女的,那个穿蓝色棉袄女的跑到教室后面,我和董海静是到教室后面打的她,我们上前用手打的她,不知谁把她拥到在地,我们又用脚踹的她,打有一两分钟……。(除你之外,还有谁打那个女的)有董海静、柳爽、钱进、焦艳。”董海静陈述,“……进来后我和封思佳、钱进在前,焦艳等人在后,我和钱进就直接奔着王宇晴去了,我们两个就打王宇晴,王宇晴就往教室的后面跑,我和钱进一直追到教室的后面,把王宇晴打倒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董海静、钱进、封思佳、柳爽的行为所致。原告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6058.36元,有原告所举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0.00元/天×5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6441.00元(113.00元/天×57天),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日误工费为每日113.00元,故认定日误工费为100.00元,合计护理费为570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500.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00元(57天×20.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508.36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董海静因暖瓶拿错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事后被告董海静、封思佳、钱进、柳爽强行进入原告班级,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的损害结果主要是被告董海静、封思佳、钱进的行为所致。该纠纷发生在被告职教育中心高二十班教室内,时间是在上晚自习前,在事发之前和事发过程均没有工作人员和教师进行及时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职教育中心存在管理过错。根据该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拿错暖壶后,强行将暖壶内的水倒掉,致使矛盾升级造成的。综合以上分析,对原告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8.36元,由被告董海静、封思佳、钱进、被告职教育中心各赔偿20%,即3101.67元,由被告柳爽赔偿10%,即1550.8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静、被告封思佳、被告钱进、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各赔偿原告王宇晴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508.36元的20%,即3101.67元,由被告柳爽赔偿10%,即155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宇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由被告董海静、被告封思佳、被告钱进、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各承担58.00元,由被告柳爽承担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军人民陪审员  刘庆禄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辉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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