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刘冬青、何十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刘冬青,何十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张建忠,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刘冬青,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何十斤,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原告张建忠与被告刘冬青、何十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被告何十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冬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刘冬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何十斤作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冬青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冬青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何十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冬青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被告何十斤辩称,两笔借款均有我的签字,对刘冬青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我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冬青因为加盖自己的汽车修理厂需要,通过被告何十斤向原告张建忠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张建忠扣除利息后,通过银行打款的形式借给刘冬青970**元,同日,被告刘冬青、何十斤向原告张建忠出具借条:”今借到张黑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冬青、何十斤”2014年6月5日,张建忠扣除利息后,以现金形式借给刘冬青970**元,同日,被告刘冬青、何十斤向原告张建忠出具借条:”今借到张黑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1月底前归还)借款人:刘冬青,担保人:何十斤。”借款后,刘冬青按照月利率三分的利息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8月起,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刘冬青进行催要欠款时,被告已经无法取得联系,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银行打款回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冬青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确凿,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出借的两笔款项实际出借数额均为97000元,共计194000元,故该194000元应为借款本金,被告刘冬青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何十斤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忠欠款194000元。二、被告何十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建忠负担129元,被告刘冬青、何十斤负担4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铂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