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生权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龙岩市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下寮中路北一巷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4361-5。法定代表人卢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连,女,系龙岩市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武平县。被告邓生权,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龙岩市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物业公司)与被告邓生权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顺物业公司诉称,武平县东方新城小区是福建省龙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被告系该小区8#307室的业主,307室的建筑面积为116.06㎡。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福建省龙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4/㎡计算物业服务费,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独立计量核算,按月计实分摊方式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东方新城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89.2元=116.06㎡×0.4元/月×17个月,自用水费17个月计200.1元,公摊水电费17个月计126.1元,垃圾处理费153元=9元/月×17个月,合计1268.4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68.4元。被告邓生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系东方新城小区8#307室的业主,307室的建筑面积为116.06㎡。2、《“东方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武平县东方新城小区是福建省龙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福建省龙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4/㎡计算物业服务费,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独立计量核算,按月计实分摊方式计收。本院认为,被告邓生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武平县东方新城小区是福建省龙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被告系该小区8#307室的业主,307室的建筑面积为116.06㎡。2013年10月1日,原告龙顺物业公司与福建省龙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方新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合同期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4元/月.㎡,高层0.8元/月.㎡;小区内用水、用电,由原告代收代付;原告可采取规劝、批评、诉讼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公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89.2元、自用水费200.1元、公摊水电费126.1元、垃圾处理费153元,合计1268.4元,其中,公摊水电费和垃圾处理费金额小区各户相同。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建省龙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签订了《“东方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东方新城”小区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该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789.2.9元、自用水费200.1元、公摊水电费126.1元、垃圾处理费153元,合计1268.4元,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生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89.2.元、自用水费200.1元、公摊水电费126.1元、垃圾处理费153元,合计12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生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银芳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