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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本贵诉被告张龙、李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贵,张龙,李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432号原告王本贵,男。被告张龙,男。被告李亚莉,女。原告王本贵与被告张龙、李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李亚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贵诉称,被告张龙于2014年1月30日,因种地缺少资金,在被告李亚莉担保下,向原告王本贵借款6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0.0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30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此款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张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亚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于2014年1月30日,因种地缺少资金,在被告李亚莉担保下,向原告王本贵借款6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0.0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30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案件费用,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此款履行完毕时止。上述案情,有原、被告签订的欠据二张及原告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张龙、李亚莉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未还款系违约的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李亚莉做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02元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5%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本贵借款本金62,500.00元,利息6,562.50元。(履行期间的利率按法律规定的0.005元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给付至此借款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李亚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50元由原告负担460.94,二被告负担1526.56元、保全费89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庆富人民陪审员  孙 峰人民陪审员  陈善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