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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3月原告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8月26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在案证实。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按山东省统计���公布的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到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