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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辽阳顺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顺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辽阳顺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草仓街30号。法定代表人:赵德林,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郊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李权,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辽阳顺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为与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经营往来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属板材。因被告经营困难而拖欠货款,至2015年4月29日已累计拖欠180万元,有双方所签协议书为证。2015年4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权购货欠款9.3万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89.3万元。2010年11月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板材80吨,并开具了368,579.45元货款的发票,被告于送货当日给付原告368,579.45元支票一张。原告到银行存支票,因账户没有钱,且支票已过期,此货款一直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9.3万元;被告给付2010年1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68,579.45元货款的利息83,851.83元(按五年期贷款利率5.25%计算);被告给付2015年4月29日起189.3万元货款三个月的利息22,952.00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85%计算),合计1,999,803.83元;并自2015年8月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德公司与被告兴隆公司有经营往来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属板材。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80吨,并开具了金额为368,579.45元货款的发票,被告于送货当日给付原告368,579.45元支票一张。原告到银行存支票,因账户没有钱,且支票已过期,此货款一直未付。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货欠款9.3万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顺德公司与被告兴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属板材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顺德公司要求被告兴隆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89.3万元;给付2010年1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68,579.45元货款的利息83,851.83元(按五年期贷款利率5.25%计算);给付2015年4月29日起189.3万元货款三个月的利息22,952.00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85%计算),合计1,999,803.83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德公司要求被告兴隆公司自2015年8月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按贷款利率2倍计算给付利息,故本院对2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阳顺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3万元、利息106,803.83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辽阳顺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货款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8.00元,由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