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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立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立,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183号原告张文立,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闻飞,系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立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战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方、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立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4日入职被告,从事协勤工作,月平均工资19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会保险。2014年11月30日被告让原告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拒绝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800元;请求因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4600元;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请求支付年假工资1834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辩称,原告入职时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信守承诺,且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我方在2002年12月份成立以来,没有设立社会保险帐户,无法为原告补缴,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按照60%予以报销;被告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机关法人。原告于2004年2月4日入职被告,从事的是协勤工作。2014年10月10日,因被告按照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要求,要将未纳入派遣制度管理的临时工纳入派遣制度统一管理,而原告不同意纳入派遣制度,拒绝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在《辽宁日报》B03版刊登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称知道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0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另查明,沈阳市失业保险金铁西区给付标准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不足10年的,每月910元;满10年以上的,每月104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假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该两项请求,另行起诉。原告以要求赔偿金、失业金、社会保险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帐单;被告提供承诺书、通知、《辽宁日报》刊登的公告《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身份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应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均可构成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综上,被告性质为机关法人单位,其亦属于用人单位;其聘用的“临时用工人员”亦是符合劳动者身份,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各自履行和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是依据政府相关文件对非编制内聘用人员要实行劳务派遣制度,原告不同意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登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该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明知,且于该日期后再没到单位上班,应视为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因被告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两年内的原始工资发放凭证,被告单位未提供,故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平均月工资,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即19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0年零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20900元(19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失业保险而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年,失业金标准应为每月1040元,支付18个月,共计18720元(1040元×18个月)。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假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该两项请求,待仲裁后另案诉讼,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0元;二、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立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872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战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