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与张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被告人胡某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检测,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082号检验报告书;4、强制措施凭证;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7、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违法记录查询;9、前科查询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