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强与周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周雅,朱忠鼎,朱先知,胡国君,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26号原告胡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雅,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鼎,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先知,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君,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支路5号附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289-9。法定代表人周雅,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82-16。代表人袁图平,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4881-6。法定代表人张永余,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强与被告周雅、朱忠鼎、朱先知、胡国君、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旺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利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9月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的委托代理人蔡琳、被告周雅、朱忠鼎、朱先知、胡国君、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至第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2.5%,利息每月14日前支付,违约一天按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雅支付5000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之后被告就未再支付过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7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七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64800元。被告周雅、朱忠鼎、朱先知、胡国君、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属实,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5000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同意6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胡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周雅(乙方、债务人)、朱先知(乙方儿子、债务人)、胡国君(乙方儿媳、债务人)、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担保单位)、李静(丁方、担保人)、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借给乙方5000000元,利息按每月每元0.25计算,每月14日准时付给甲方,违约一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付给甲方。二、乙方还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借,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三、还款及付利息方式,乙方从向甲方当面出具书面借条日开始,每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125000元到甲方账户,乙方于2014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甲方所有借款到甲方账户。四、乙方、乙方的儿子、儿媳、女儿、女婿、担保丙方等承诺保证乙方向甲方还款,……。五、违约责任,乙方若未按照本协议书按时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丙、丁及乙方儿子、儿媳、女儿、女婿承担。落款处,乙方债务人处由被告周雅、朱忠鼎、朱先知、胡国君签字,丙方担保单位由被告朱忠鼎签字、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同日,被告周雅、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强现金5000000元。胡强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00000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周雅名下,周雅将借款用于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开发的绿洲豪园项目。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办理了营业执照。2011年2月28日,被告习水利民公司向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绿洲豪园项目部,根据习府常议(2011)2号会议纪要关于“将该项目作为今年城建重点调度项目,加强项目监管,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及补充条款,公司委托你部及项目负责人袁图平,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开发建设、房屋销售、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及项目资产抵押融资等开发经营活动,公司全力做好服务工作,确保项目正常运行。并注明,此授权委托有效期从授权之日起至项目经营活动结束时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习水利民公司又向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绿洲豪园项目部,为加强项目监管,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及补充条款,公司全权委托你部及项目部负责人周雅,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开发建设、房屋销售、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及项目资产抵押融资等开发经营活动,公司全力做好服务工作,确保项目正常运行。并注明,此授权委托有效期从授权之日起至项目经营活动结束时止。还查明,原告与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了代理费64800元。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到庭六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周雅、朱忠鼎、朱先知、胡国君、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绿洲豪园项目部为借款人,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李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被告习水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授权委托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支付明细,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根据银行流水对账单显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周雅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每月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当期借款本金。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此后被告连续13个月支付了利息125000元,其中,2013年12月利息应为100000元,超出的25000元抵扣本金后剩余4975000元;2014年1月利息应为99500元,超出25500元抵扣本金后剩余4949500元;2月利息应为98990元,超出26010元抵扣本金后剩余4923490元;3月份利息应为98469.80元,超出26530.20元抵扣本金后剩余4896959.80元,以此类推,2014年12月利息为93293.96元,超出31706.04元抵扣本金后剩余4632991.71元。对于之后的利息按照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632991.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对于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习水利民公司的分支机构,办理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习水利民公司承担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责任。被告周雅、朱忠鼎、朱先知、胡国君、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重庆兴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弃要求李静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习水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雅、朱忠鼎、朱先知、胡国君、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胡强借款4632991.7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32991.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二、限被告周雅、朱忠鼎、朱先知、胡国君、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胡强律师费64800元,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交纳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雅、朱忠鼎、朱先知、胡国君、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胡强。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