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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锦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三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00时30分许,当事人王某某驾驶粤B3SW**小型桥车从高安市龙潭镇下罗村前往高安市城区,行驶至下罗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当事人梁茂林驾驶直行的赣CJ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且两车碰撞起火,两车全部烧毁。后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梁茂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粤B3SW**小型桥车全部烧毁。原告为粤B3SW**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673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被告却克扣原告理赔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称,一是本案被告承保的车辆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三者车承担次要责任,故因在三者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中依法扣除该次要责任赔偿限额;二是原告购买本案所涉及的标的车辆时间为2008年7月,现主张推断全损应依法扣相应的贬损价值,其主张全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是被告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本案中理赔金额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B3SW**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已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85号事故认定书1份、高安市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为理赔提供依据;三、粤B3SW**轿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粤B3SW**轿车投保的事实;四、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1份、粤B3SW**轿车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粤B3SW**轿车因此次事故全部损坏的事实,为索赔提供依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的身份信息、驾驶信息及粤B3SW**轿车行驶证,经本院核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原告驾驶粤B3SW**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起火受损的事实,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原告为粤B3SW**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732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系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粤B3SW**轿车因事故造成车辆车身、发动机、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灯光照明系统全部损毁的事实。粤B3SW**轿车出险车辆信息表系保险公司出险所作的出险信息及估损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粤B3SW**轿车因事故造成全损的事实。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粤B3SW**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320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2014年3月19日0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B3SW**轿车从高安市龙潭镇下罗村前往高安城区,行驶至下罗村路口右转弯时,与第三人梁茂林驾驶直行的赣CJ3***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起火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2014年3月2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杨圩中队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粤B3SW**轿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车车身、发动机、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灯光照明系统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出险查勘及估损,该车为推定全损。另查明,粤B3SW**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673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被告公司出险信息表中认可的报案时车辆实际参考价值44281.6元进行理赔,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粤B3SW**轿车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粤B3SW**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无免责情形,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相应保险金。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粤B3SW**轿车因交通事故起火已造成车身、发动机、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灯光照明系统全部烧毁,被告出险估损也推定该车全损,故本院认定该车因此次事故起火造成车辆全损。至于损失理赔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出险信息表中记载报案时该车实际参考价值为44281.6元,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同意按照该参考价值进行理赔,且该价值未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人民币44281.6元给原告。被告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险,不以保险车辆一方负有责任为赔偿前提,且《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已赋予被告在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获得代位权,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44281.6元给原告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