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潘忠阳、刘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春霞,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悦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合同签署后,2014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二人共有的保证金账户2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9745.79元、罚息17217.37元(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违约金25000元,合计2541963.16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原告对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保证金账户的25万元质押款优先受偿;2、本案律师费100918元由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扣款回单一份;4、欠款明细一份;5、被告潘忠阳与被告刘少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潘忠阳(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27052014004329的借款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250万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红富士苹果;第四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银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45%,确定为年利率8.7%;第六条约定,乙方对于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八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第九条约定,依照上述约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时,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无须征得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1、甲方申请乙方同意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时,甲方应当:(1)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250万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略);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64,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第三十一条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3)有权行使担保权;……(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第三十二条第七款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十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另查,被告潘忠阳与被告刘少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潘忠阳(质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7052014004329的担保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2705201400432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方全部债权;第三条约定,被告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同)质押清单;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25万元,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质押财产共有人为刘少华,身份证号码××(刘少华在本合同被告及共有人处签字确认);第十八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费用、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二十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21.4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二十三条约定,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原告将250万元支付至二被告在借款合同指定的付款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执行年利率8.7%。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出现逾期还息并自此日开始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已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9月24日将二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本息共计254980.19元(其中25万是保证金,4980.19元是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偿还二被告应还的借款本息(罚息20305.79元,利息72500.69元,本金162173.71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337826.29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减少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7826.2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自2015年6月18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放弃其要求对保证金账户内的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涉案贷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借款250万元,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到期日返还本金。但二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7826.2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自2015年6月18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的条件虽然是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和支付凭证等,但根据借款合同整体来看,二被告就其逾期还款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罚息等,其违约的性质及主观恶意与1%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均有不同。所以,原告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不能在1%违约金承担情形中没有明确列举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就逾期还款一项违约事实承担多种性质不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337826.2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自2015年6月18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2元,由被告潘忠阳、被告刘少华负担128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