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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与程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华,程之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张光华,男,生于1965年5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亮,男,生于1957年12月6日,汉族,济南市天桥区经济发展信息中心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程之红,女,生于1978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霞,女,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华诉被告程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亮,被告程之红的委托代理人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华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路6677号、恒大绿洲7号楼3-103(商铺)房产,7月31日原告将购房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房屋一直未交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路6677号的恒大绿洲7号楼3-103(商铺)房产并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程之红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原始购房的房款将近200万元,高于本案中原告购房的房款,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查清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或是该房产只是作为借贷的抵押,并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以程之红为甲方、张光华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对所出卖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份权并保证没有财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房屋系位于长清区恒大绿洲房号7-3-103的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30.90平方米;房屋交易的总价款为壹佰万元整,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开始办理产权登记后,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权属登记,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直至将房屋权属登记到乙方名下;本合同附出卖人原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原购房发票一张。该合同甲方有张丕华、程之红的签名、捺印,乙方有张光华的签名。张丕华系程之红之夫,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丕华因涉刑事案件正在看守所羁押。张丕华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该房屋系按揭贷款付款,其与张光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用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房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路6677号的恒大绿洲7号楼3-103(商铺)房产并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000元。另查明,涉诉房屋系由程之红向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1月4日,程之红与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卖房屋为7号楼3单元103号,建筑面积140.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0.9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746.68元,总价款1931684元;2011年1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971684元,余款96万元须在2011年1月4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出卖人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的权利。本院向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调查时,其工作人员陈述:程之红仅支付了首付款971684元,余款已办理按揭贷款并已放款,但因程之红已有几个月未偿还按揭贷款,我公司已起诉至法院;该房屋未办理网签手续,程之红与张光华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程之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长民初字第969号,以程之红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货款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清书、购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张光华主张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程之红以合同价款与原购房价款相差巨大提出抗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之一张丕华则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仅用于抵押。针对双方的陈述,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被告程之红购买涉诉房屋时的总价款为1931684元,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的总价款为100万元,在涉诉房屋所在地商铺价格基本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价款差距悬殊;第二、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诉房屋已经交付程之红,但原告张光华并未要求程之红交付房屋或到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买卖更名,而是仅约定“甲方应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开始办理产权登记后,应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权属登记,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直至将房屋权属登记到乙方名下”,上述情况与常理不符。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程之红与出卖人之一的张丕华所作陈述更具可信度,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系一种非典型担保。原告张光华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程之红直接交付房屋等主张,违反了禁止流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书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