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兆宇与蔡挥、杨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宇,蔡挥,杨玲,邵安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993号原告张兆宇,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沈惠生、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挥,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杨玲,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邵安琪,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兆宇与被告蔡挥、杨玲、第三人邵安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丽英、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宇的委托代理人邓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挥、杨玲及第三人邵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宇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蔡挥与第三人邵安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被告蔡挥向邵安琪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9个月,自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逾期未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5%。原告张兆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蔡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第三人邵安琪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代被告蔡挥向第三人邵安琪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违约金45万元,合计195万元。该债务是被告蔡挥与杨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蔡挥、杨玲共同支付原告张兆宇代为清偿第三人邵安琪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45万元,共计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挥、杨玲未作答辩。第三人邵安琪述称,被告蔡挥确向其借款150万元,其通过转账支付1447500元,并以现金支付了余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兆宇代被告蔡挥清偿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及违约金45万元。第三人邵安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第三人邵安琪向被告蔡挥转账1447500元。同日,原告张兆宇与被告蔡挥、第三人邵安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被告蔡挥向第三人邵安琪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逾期未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5%;被告蔡挥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张兆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4日,原告张兆宇向第三人邵安琪转账150万元,附言“替蔡挥还本金”;另转账45万元,附言“替蔡挥还150万15个月利息”。第三人邵安琪则向原告张兆宇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杨玲与蔡挥系夫妻,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兆宇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凭证》、转账凭证、《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第三人邵安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蔡挥、杨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兆宇与被告蔡挥、第三人邵安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三人交付款项后,被告蔡挥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代被告蔡挥还款付息,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蔡挥追偿。因讼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玲与被告蔡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挥、杨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兆宇1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蔡挥、杨玲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