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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丁万琼与陶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琼,陶洪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丁万琼。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陶洪恩。原告丁万琼诉被告陶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1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诉请被告:1、偿还借款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出具借条1份。此后,被告偿还了1.6万元,尚欠6.4万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川DS98**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并产生诉讼保全费82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陶洪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丁万琼借款6.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己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陶洪恩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