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岑智彬与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2015行初123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智彬,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23号原告:岑智彬,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何焕明、李伟良,均是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颜首清,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静莹,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岑智彬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支付审核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智彬的委托代理人何焕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智彬诉称:我父亲岑某乙于2011年3月4日10时在办理广州市志成产品包装设计有××死亡。经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004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海先支核[2015]02号,并向我按2010年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岑某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城保账户返还合计413430.45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现我认为,被告按2010年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系错误的,应当按认定工伤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上年度标准支付。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先支核[2015]02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核决定书,被告按2013年国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我支付岑某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已付382180元)的余额1091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的父亲岑某乙2011年3月4日在工作时突感不适,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6日死亡。2013年12月13日,岑某乙的死亡被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我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依原告申请并按规定向其先行支付了岑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13430.45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以工亡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核定。现我中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实施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明文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公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此外,根据《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现我中心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以岑某乙工亡发生时上年度即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核定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另外,原告提出的“按认定工伤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上年度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首先,原告未提出任何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法规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固始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固行初字第04号)与本案无关,既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亦未能为其诉讼请求提供有效法律依据,不足以作为本案证据。再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2013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核定2013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发生时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此数额的20倍予以核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并判定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004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志成产品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乙(原告的父亲)于2011年3月4日10时左右,在工作时突感不适,神志不清、不能言语,即被送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6日4时死亡,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为“脑疝”。经查核,岑某乙于2011年3月6日4时死亡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岑某乙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海先支核[2015]02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核决定书》,决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城保账户返还,合计413430.45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核定)、丧葬补助金24606元、城保账户返还6644.45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数额负有审核、支付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实施驳回原告岑智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岑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雪莹郭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