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海涛、胡洪倩等与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胡洪倩,吴伟,陆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陈海涛,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陈某之父。原告胡洪倩,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陈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伟,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陆伟,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芒山路北段汽车站*楼。组织机构代码:72580141-1。法定代表人孙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海涛、胡洪倩与被告吴伟、陆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吴伟、被告陆伟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永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洋、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伟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城市太丘镇××村曹土楼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从该车刚下车行走到车右前侧的陈某轧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伟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后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陆伟,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陈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8000元。被告吴伟辩称,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陆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和被告陆伟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已赔偿受害人家属15万元。被告陆伟辩称,1、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吴伟负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商丘不是死者陈某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答辩人非本案的侵权人,且根据规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海涛、胡洪倩身份证及复印件各一份,陈海涛、胡洪倩、陈某常住居民登记卡及复印件各一份、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出具的陈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死者陈某的基本情况,二原告系死者陈某的父母,为本案适格原告,陈某曾用名为陈世博。2、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陆伟,该车挂靠于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死者陈某的死因为车祸导致闭合性胸腹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导致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本次交通事故。4、事故豫N×××××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陆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陆伟。5、事故豫N×××××号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永××薛湖镇侯寺村委会及薛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7、商丘祥盛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海涛、胡洪倩工资条证明三份;8、原告陈海涛与陈秀霞、董中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2015年2月9日房东董中华出具的收到条一份;9、商丘经济开发区牛津英语幼儿园出具的陈某2014全学年学费票据两张及2015年第一学年学费收据一张;10、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证据6-10证明:陈某自出生后跟随其父母在商丘经济开发区生活并在城镇就读的事实,且因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11、交通费票据共1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吴伟、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陆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11号薛湖镇侯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某(陈世博)在2015年已经回到薛湖镇老家上学,经常居住地应当是永××薛湖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6号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实际车主,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8号对商丘牛津幼儿园副园长王静茹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5年6月11号对永城市薛湖镇××学校园长宋寒梅调查笔录一份;3、2015年6月29号对陆伟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5年7月6号对商丘四营居委会和风社区主任蒋齐轩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伟、陆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起事故吴伟仅应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不全面也不客观,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出具人签字。公安机关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真实性并没有作出判断,仅仅是一种重复陈述。证据7有异议,其中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且工作证明与工资表不一致,工资表系伪造,工资表显示二月份出勤30天,二月份并没有30天,经了解陈海涛并不是商丘祥盛餐饮公司的经理。对祥盛公司的有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出租方不可能夫妻双方都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供房主的房产信息,也没有经过房管部门对租赁合同备案,该协议应是近期签订,并不是2011年2月份签订。租房协议具有不真实性,收条也不真实。证据9中2015年2月27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2月27号是农历年初九,没有开学不可能收学费,况且自春节后陈世博在永城大风车幼儿园就读,没有必要再在商丘交纳学费,对其余两份收据无异议。证据10中显示出生日期与陈某户籍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证与本案有关联性,通过该证据也能显示,虽然在商丘居住但不在市区是在平台乡四营村居住,因此经常居住地不是城镇而是农村,陈世博本人并没有收入,即使在商丘居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1请法院酌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陆伟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为死者陈世博没有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手续不全保险公司无法理赔。二原告对被告陆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无异议,真实性也无异议,该证据明确显示陈世博从出生至2015年3月份××直××在××市,属于城镇居民,三月份之后仅是在大风车幼儿园短暂入学,在校期间一个月左右,另外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显示其出事前一直由其父母抚养、居住,四月份在校期间不足十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带至商丘生活,此种情形并不导致其经常居住地的中断,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陆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被告吴伟、陆伟、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4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证明陈世博在商丘就读的事实,证1还证明其为非住校生,由其家属抚养共同居住,该证据虽然证明陈世博就读时间截止到2014年年底,因为年底放寒假,所以不能推定陈世博在商丘居住到此时间段,应结合其监护人的居住情况和证据4所说明的情况来确定陈世博在商丘居住至2015年5月份。证据2有异议,其表述的入园日期错误,入园日期应为3月10号,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陆伟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能够说明在起诉前死者陈世博经常居住地不是在商丘,而是在永××薛湖镇,经常居住地应截止到起诉日往前推算一年,不应以曾经居住过的事实来确定,不应认定相关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永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陆伟意见一致外,补充:证据3是陆伟单方认可,无法确定实际车主是否是陆伟。证据4调查笔录是对二原告所调查的,不能确定死者生前在本居委会生活的事实,且原告认可2015年3月10号在永城市薛湖镇××学校就读,等于认可了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被告吴伟、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陆伟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7是有关二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9、10结合本院以职权调查的证据1、2、4能够证明死者陈某在2014年春节前一直在商丘居住,并在商丘市××幼儿园××一年半。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伟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城市太丘镇××村曹土楼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从该车刚下车行走到车右前侧的陈某轧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伟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死者陈某,又名陈世博,男,2010年5月7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暑假至2014年年底在商丘××且××于××经济开发区牛津英语幼儿园。2015年3月2日起在薛湖镇大风车幼儿园入园就读,在五一放假期间出现事故身亡。事发后,被告吴伟为取得受害人谅解,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50000元,经双方认可不计入民事赔偿款中。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陆伟,驾驶人吴伟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4年度河南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驾驶豫N×××××号车辆将陈某轧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伟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关于死者陈某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陈某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其赔偿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吴伟、陆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豫N×××××号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陆伟,挂靠在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吴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二原告因陈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13903.6元(20年×15695.1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93705.6元,应有被告陆伟赔偿。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其余损失283705.6元,由被告陆伟承担,被告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涛、胡洪倩因陈纪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伟赔偿原告陈海涛、胡洪倩因陈纪燃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3705.6元,被告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陆伟、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