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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英,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弘顺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英。委托代理人丁克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苏巷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琪,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祖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弘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91-99(单号)5019室。法定代表人宣进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钟玉英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无锡市弘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玉英一审诉称:钟玉英原为江溪街道坝头巷住户,2009年5月起,江溪街道对坝头巷实施拆迁,钟玉英与江溪街道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5份,对拆迁住房的安置补偿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股权式安置的相关权利义务。钟玉英按相关规定付清了房款及相关费用并领取了钥匙。但江溪街道并未按约定额度支付入股分红和过渡费,且与江溪街道多次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江溪街道、弘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股权分红50400元、过渡费31463.04元、入股分红延期违约金36792元,合计11865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溪街道一审辩称:江溪街道已按约向钟玉英支付了所有的应付款项,要求驳回钟玉英的诉讼请求。弘顺公司一审辩称:弘顺公司仅是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负责股权分红及发放过渡费,要求驳回钟玉英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江溪街道向坝头巷居民发放了《告住户书》,该《告住户书》中第九部分股权式安置及过渡费的相关事项中载明:“1、房权换股权实施时间和对象:从腾出旧房之日起,期房安置过渡期预计超过一年以上,依照政策可获得分配安置房的,以户为单位,均可入股。2、全过渡的可虚拟入股最大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不足120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入股,按实际面积结算红利),在入股时间内,每年享受红利分配28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120平方米以外的剩余可安置面积结算过渡费,每平方米补贴8元/月,过渡期超过24个月以上的过渡费增加50%。3、已安置一套现房的作为半过渡,剩余可安置面积可虚拟入股最大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入股,按实际面积结算红利),在入股时间内,每年享受红利分配14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入股后的剩余可安置面积,过渡费每平方米补贴4元/月,至接到新房钥匙为止。”2009年7月16日,钟玉英与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拆迁安置第一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溪街道拆迁办)、弘顺公司签订了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份、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份、江溪街道被拆迁居民部分安居房股权式安置协议书,约定钟玉英所有的江溪街道叙丰村坝头巷36号房屋可安置面积为303.64平方米,安置房屋4套,入股面积120平方米,折合成合作社的股份36股(每股10000元),剩余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结算过渡费,过渡期超过24个月过渡费增加50%。协议签订后,江溪街道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全过渡户的标准向钟玉英支付每年28800元的股权分红及相应的过渡费。2011年1月,钟玉英拿到了第一套安置房,2014年6、7月间,钟玉英拿到了另外三套安置房。自2011年2月起,江溪街道按半过渡户的标准向钟玉英支付了每年14400元的股权分红及相应的过渡费。2015年2月,钟玉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告住户书、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NO.002203)、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NO.002203)、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NO.002204)、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NO.002204)、锡新江街股安字(2008)第(3026)号江溪街道被拆迁居民部分安居房股权式安置协议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另查明,2008年11月6日,江溪街道下发锡新江街发(2008)111号江溪街道关于实行被拆迁人部分安居房股权式安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股权式安置的具体操作办法作出了规定,该规定第3条载明:“被拆迁人与拆迁办签署安置协议、按照安置协议选房且就安置没有未了结的争议为前提,被拆迁人可选择以房权折价入股。房权换股权的操作办法如下①全过渡户:入股房屋面积按可安置面积每户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按本地安居房建筑成本价(3000元/平方米)折算成股金入股。②已安置一套现房的被拆迁户:入股房屋面积按剩余可安置面积每户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入股,按本地安居房建筑成本价(3000元/平方米)折算成股金入股。被拆迁人选择将安居房分配权折价入股的,不再享受相应面积的安置过渡费。”钟玉英表示该实施意见是江溪街道的内部规定,与其无关。原审中,江溪街道表示,2011年2月1日,钟玉英另与其签订了锡新江街股安字(2008)第(3026-1)号江溪街道被拆迁居民部分安居房股权式安置协议书,确认自2011年2月起钟玉英的入股面积为60平方米。钟玉英表示该股权式安置协议书上钟玉英的名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江溪街道表示据其了解该协议书是钟玉英到拆迁办签的,但也不排除是钟玉英的近亲属替其签名的情况,因当时的经办人已调换工作,故无法确定。对于全过渡户与半过渡户,钟玉英表示其理解为全过渡户是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一套安置房都没有拿到的拆迁户,半过渡户是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已拿到一套安置房的拆迁户,不存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为全过渡户,拿到一套安置房后转化成半过渡户的情况。江溪街道表示当时拆迁时拆迁户均未拿到安置房,均系全过渡户,待拆迁户拿到第一套安置房后自然转化成半过渡户。弘顺公司表示坝头巷住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均未拿到安置房,只有个别拆迁户在签订拆迁协议后一两个月内经过协商拿到了一套房。对于签订拆迁协议时是否存在已经拿到一套安置房的半过渡户的问题,钟玉英表示其不清楚,后来听说是有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玉英称其系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未拿到安置房的全过渡户,江溪街道应按全过渡户的标准向其支付股权分红及过渡费,但根据其提供的告住户书,江溪街道在该告住户书中已经明确已安置一套现房的作为半过渡户,这与江溪街道提供的实施意见中的规定可以相互印证。钟玉英在2009年7月16日签订江溪街道被拆迁居民部分安居房股权式安置协议书时为未拿到安置房的全过渡户,江溪街道按全过渡户标准向其支付了股权分红及过渡费,2011年1月钟玉英拿到了第一套安置房,此时其即符合了半过渡户的条件,江溪街道自2011年2月起按半过渡户标准向钟玉英发放股权分红及过渡费并无不当。钟玉英称在签订江溪街道被拆迁居民部分安居房股权式安置协议书时未拿到安置房的为全过渡户,即使以后拿到安置房也不影响全过渡户的权利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钟玉英要求江溪街道按全过渡户标准向其发放股权分红及过渡费,补足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差额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钟玉英负担。钟玉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告住户书》明确规定了全过渡户与半过渡户的确认标准,应当以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界限来确定,即签订协议时未拿到现房的,应当按照全过渡户处理。即使将来在过渡期内拿到安置房,也不会改变全过渡户的身份。钟玉英虽在2011年1月拿到了一套安置房,这仅是江溪街道与弘顺公司履行了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NO.002204)中的义务,并不改变钟玉英全过渡户的身份。2、锡新江街股安字(2008)第(3026-1)号安居房股权式安置协议书中钟玉英的签名是假的,且该份证据能够反证全过渡户并不能自然转化为半过渡户,而是需要重新签订协议才能确定。3、《告住户书》及双方签订的五份协议均为格式合同,即使对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也应当作出对钟玉英有利的解释。4、锡新江街股安字(2008)第(3026-1)号安居房股权式安置协议书及锡新江街发(2008)111号实施意见两份证据原审均未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程序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溪街道和弘顺公司承担。江溪街道答辩称:钟玉英在2011年1月取得第一套安置房以后,符合半过渡户的条件,江溪街道按照半过渡户的标准对其发放股权分红和过渡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顺公司答辩称:同意江溪街道的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钟玉英与江溪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锡新江街股安字(2008)第(3026)号安居房股权式安置协议书约定:钟玉英将自己的安居房(包括分配股)委托给江溪街道经营管理,钟玉英的前述物权折算成在“无锡市江溪富民合作社”的股份。钟玉英在安置房可以现房实物分配前,可提前进行二次选择:可二次入股也可选择退股,退股采用安居房现房退股,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按入股协议注明的房型、面积和拆迁时段内的拆迁政策安排相应的户型房源并结算退股。选择二次入股的限每户一套,按产监所实测面积折价入股,不得新增持股数量。继续持股的同时放弃初次入股的退股分配权。初次入股期届满前股东可以书面申请就已持有的股份二次选择,继续持股或者退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钟玉英拿到第一套安置房后,江溪街道应按照全过渡户的标准还是半过渡户的标准向其发放股权分红及过渡费。本院认为:江溪街道在钟玉英拿到第一套安置房后,按照半过渡户的标准向其发放股权分红及过渡费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锡新江街股安字(2008)第(3026)号安居房股权式安置协议书,钟玉英可以将安居房或安居房分配权折算成“无锡市江溪富民合作社”的股权,享受相应的股权分红收益。在安置房可以现房分配时,钟玉英可以选择退股获取相应现房或二次入股。2011年2月,钟玉英拿了第一套安置房,即其已经选择行使了部分安居房分配权,继续以原有的股权数要求发放股权分红既不符合该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第二,钟玉英拿到第一套安置房后,按照半过渡户的标准向其发放股权分红及过渡费也更符合公平原则,拆迁过渡费的本意即为对拆迁户在拿到安置房前临时安置可能发生的费用的补贴,以拿到第一套安置房为界限来区分全过渡户和半过渡户发放补贴更为公平合理。综上,钟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钟玉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