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瑞平与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平,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46号原告:刘瑞平,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负责人:袁保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刘瑞平诉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平及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平诉称:原告从2000年8月8日开始承包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皖L号泗县至上海班线。承包期间按公司要求于2007年5月10日向被告缴纳了3500元安全押金、2010年4月9日缴纳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该班线由他人承包,原告便将两张票据交至公司领导处要求退还两笔款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返还原告上述两笔款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安全押金3500元,合计2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从未承包过被告皖L号车,该车缴纳的3500元安全押金和20000元保证金与原告没有关系。三、原告是与许建合伙经营的,被告是去代缴的,安全押金1年换一次票据,被告处安全押金的票据已经作废。2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也重新换票据了,涉案车辆的股份原告已经转让给许建了,安全押金和履约保证金还在车上,原告应该找许建要,不应该找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瑞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许建合��经营的车辆中包括皖L号,原告与许建是合作经营,并不是合伙经营。2、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和2010年向被告缴纳两笔保证金,共计23500元,被告在收据上明确认可原告经营皖L号车辆。3、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张,证明皖L号车继续缴纳安全押金20000元和合同履约金20000元,以前缴纳的票据都作废了。2、合同书3份,证明皖L号车是被告与许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告刘瑞平与许建合作经营皖L号、皖L号等车辆。2007年5月10日,原告刘瑞平向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缴纳皖L号车辆安全押金3500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皖L号车辆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0年底,原告将其所有的皖L号、皖L号车辆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许建经营。后原告将缴纳的23500元票据放在被告原任经理卓建文处用于抵充其他车辆的保险费。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索要保险费时原告得知该票据没有抵充保险费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瑞平向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缴纳皖L号车辆履约保证金20000元和安全押金3500元,有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履约保证金和安全押金的性质,被告在原告不再经营皖L号车辆后继续占有履约保证金��安全押金已没有依据,因此,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和安全押金3500元。被告辩解原告转让皖L号车辆经营权时已将履约保证金和安全押金一并转让,被告出具的票据已作废,被告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原任经理卓建文的录音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返还原告刘瑞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安全押金3500元,合计2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