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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汪新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明知“WWW.game906.com”网站为提供棋牌等赌博游戏平台供他人赌博的赌博网站,仍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互联网在该网站上注册昵称为“鱼鱼:3317088”、“VIP超人不会飞”账号,并将该账号在“906”网站首页上予以显示,从事该网站游戏币的买卖,从中赚取差价,并获取“906”赌博网站根据销售游戏币的数量按比例积分返点方式的利润分成。被告人余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根据销售游戏币的数量按比例获取该网站的返点积分2.63亿,非法获取该网站的利润分成12000余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数据,帮助组织赌博活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余某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起次要作用;2、余某到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明知“WWW.game906.com”网站为提供棋牌等赌博游戏平台供他人赌博的赌博网站,仍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互联网在该网站上注册昵称为“鱼鱼:3317088”、“VIP超人不会飞”的账号,并将上述账号在“906”网站首页上予以显示,从事该网站游戏币的买卖,从中赚取差价,并根据销售游戏币的数量按比例获取“906”赌博网站返点积分,通过兑换返点积分的方式获取网站利润分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被告人余某已兑换领取该网站的返点积分2.63亿,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2000余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余某在明知906网站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以“鱼鱼:3317088”、“VIP超人不会飞”的账号在该网站充当银商,从事游戏币的买卖活动,并按照交易游戏币的数额按比例获得“906”网站返利的事实。2、证人刘某、陈某、汪某、林某、尤某、方某、叶某、沈某、祁某、毛海霞等人的证言,证实在“906”网站上通过向银商购买游戏币,参与网站游戏赌博,并将赚取的“906”游戏币出售给银商换取现金的事实。3、公安局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余某通过公安机关查获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进行“906”网站游戏币交易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从余某所使用的手机、电脑中勘验检查出余某使用“鱼鱼:3317088”、“VIP超人不会飞”的账号买卖“906”游戏币的相关信息、QQ好友信息以及聊天记录等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906”游戏网站平台管理后台恢复还原,获取“鱼鱼:3317088”、“VIP超人不会飞”为该网站VIP账号,“鱼鱼:3317088”账号共兑换积分总数为1.41亿,“VIP超人不会飞”账号共兑换领取积分总数为1.22亿。7、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数据,帮助组织赌博活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通过交易游戏币,为参赌人员在人民币和游戏币的转换方面提供了便利,对赌博网站的运转起到了帮助作用,故被告人余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余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本案的涉案赃款、赃物及孳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