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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姜爱军诉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军,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姜爱军。被告: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瓦房店市谢屯镇香洲大街桃花源5栋1-1室。法定代表人:徐元琪,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姜爱军诉被告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军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用于谢屯镇前进村桃花园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同时,被告提供桃花园住宅小区7#-2单元1522㎡的房产作为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170万元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姜爱军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徐德珍,徐德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在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公章和徐德珍的签字,约定2013年5月13日还款,原告的借款本金系从其战友借款而来,分别是李享清借款35万元、田日宽35万元、高正远90万元,其余10万元系原告自己的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在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据、借款人的调查笔录、借条,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爱军向其战友借款,有相关借款人的调查笔录和借条为证,原告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可以采信。被告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姜爱军借款170万元,有在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称被告当时在同时建设34栋住宅楼都需要给工人结算工资,被告对于现金的需求非常大,所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符合常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0万元,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对与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意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