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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景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景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永满,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叶景满,住东丰县。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景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景满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叶景满在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0‰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景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叶景满于2013年7月6日取走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东丰县大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无下落的事实。被告叶景满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叶景满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0‰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叶景满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贷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景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叶景满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景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7.0‰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共计1,48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