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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金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明。被告:金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但之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抚养之责,女儿仍和原告接触时间较多。根据女儿的现实状况,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女儿强烈要求原告随其生活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女儿变更为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年承担抚养教育费6000元。被告金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双方离婚后女儿一直由我抚养,原告才抚养了一个月要求变更我不同意。离婚后,原告仅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金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杨某自2012年起每年承担抚养教育费3600元,款定于当年的1月底前付清。离婚后第一年原告支付过抚养教育费1000元。后原、被告又一起共同生活至2015年8月中旬。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恒龙快餐店上班,月收入2500元,无固定住处,住宿在快餐店包厢内。而被告有五层楼房一幢,部分房屋用于出租有租房收入,且开办棋牌室有收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绍诸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金某乙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保障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杨某要求变更女儿由其抚养,女儿金某乙虽表示其愿意随母亲生活。但本案原、被告离婚一年后至今年8月中旬前,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并共同抚养女儿。8月中旬后女儿随原告一起居住在快餐店包厢内。根据原告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快餐店虽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却无固定的居所。被告金某甲有固定收入且有固定住处,且离婚后一直抚养女儿至今。原告杨某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女儿金某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不适宜或者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