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连军与韩建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军,韩建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连军,男,汉族,198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崔伟,女,汉族,1969年出生,退休干部,住库车县(社区推荐的代理人,特别代理)。被告韩建士,男,汉族,1973年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原告张连军诉被告韩建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军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本人借款1635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而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3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463.69元(163500元×6.65%×3倍÷12个月×9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韩建士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韩建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连军借现金163500元,承诺同年12月25日前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书,并对逾期付款利息做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张连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韩建士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军与被告韩建士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连军借款187963.69元【本金163500元,利息24463.69元(163500元×6.65%×3倍÷12个月×9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案件受理费4294.8元,减半收取2147.40元由原告张连军承担126.63,被告韩建士承担202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