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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郭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并确立同居关系,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长期居住在福建省漳州市,而婚生儿子同原告一起生活在玉环,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证、(2013)台玉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得不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宝英人民陪审员  林峰波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