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熊章与曾凡民,曾庆荣,江亚念,茂名市第二十中学,曾庆钦,许石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曾庆钦,许石贞,茂名市第二十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国松,男,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系原告张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梁凤珍,女,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系原告张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庆钦,男,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人民广场公园临时工,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告曾某的父亲。被告:许石贞,女,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告曾某的母亲。被告:茂名市第二十中学,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官山一路北二巷。法定代表人:曾文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曾某、曾庆钦、许石贞、茂名市第二十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国松、梁凤珍,委托代理人周红军、陈伟勇,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艺、练波,被告曾庆钦、被告许石贞,被告茂名市第二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下午下课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在教室内聊天,但被告曾某突然暴躁起来,冲过来抓住原告张某拳打脚踢,后将张某抱起并举起用力往教室地板猛摔,导致张某左锁骨骨折的严重伤害结果。原告张某被及时送往茂名石化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717.2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司法鉴定,该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骨折部分至今仍由钢板固定,需要后续治疗。伤害发生后,原告张某无法正常参与学校教学活动,影响了学习成绩,导致其初中升高中考试发挥不利,无法如愿升学。被告曾某已满16周岁,明知其暴力伤害行为会伤及原告张某,却依仗自己身体强壮的优势故意伤害张某,行为极其粗暴野蛮,导致张某轻伤二级,已经涉嫌《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曾庆钦、许石贞作为曾某父母,未能教导儿子遵纪守法、爱护他人,疏于教育和监护,导致本次伤害的发生。在伤害发生后,两被告既未及时教育曾某,也未及时联系原告进行赔偿及道歉,至今仍未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情感。原告监护人多次要求被告茂名市第二十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及告知曾某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均被告茂名市第二十中学以伤害事故与校方无关为由拒绝。校方未能加强学校纪律管理、未履行对学生的看护教育义务,导致了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应当对本次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曾某、曾庆钦、许石贞、茂名市第二十中学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被告曾某、曾庆钦、许石贞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9474.66元;被告茂名市第二十中学对上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某辩称:一、原告陈述打架经过失实,应以学校的调查以及学生所见的事实为准。双方是互相殴打,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的责任。二、原告提供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够科学,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本案作为普通的侵权案件,而该鉴定书的评定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另外鉴定意见书中所陈述张某的伤是被钝器击打所致,但没有说明是什么钝器。三、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应当是住院期间,原告出院之后的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五、根据茂名地区的实际情况护理费120元每天相对过高,应当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六、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曾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曾庆钦、许石贞辩称:与曾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茂名第二十中学辩称:一、学校对本案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学校制定的《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已明确规定学生不能打架,学校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义务。学校无法预见学生什么时候会打架,也无法发现学生存在打架的苗头;本案打架的双方事发时已满14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学校存在过错,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其提供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不适用本案,而且从鉴定结论看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但其计算标准不明确,而且计算的结果4900元已经超出茂名地区的标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20元一天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没有异议。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不够科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1900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被告曾某在本案中都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当降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原是被告茂名市第二十中学初三(四)的同班同学。2015年4月20日下午5:30放学后,原告张某背着书包准备回家时,看到教室后面地上有一个矿泉水瓶,便用脚将它踢向空瓶收集点,瓶子刚好落曾某脚下,曾某问张某:“是不是想打架?”,张某回了一句:“是”,于是曾某将张某推到教室后墙,张某也用手推回曾某,随后两人扭打起来。曾某用背顶起张某,张某往地下摔时,顺手抓着曾某衣领,曾某也跟随倒下,曾某手肘撞到张某左锁骨处。两人倒地后,张某用手夹着曾某脖子,曾某用手拉住张某的手。周围同学见到后赶来将两人拉开,两人顶撞几句之后离开学校。2015年4月20日晚,原告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锁骨骨折,并于当天晚上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自入院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3717.26元。2015年4月27日茂名石化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伤口隔天换药至拆线(术后14天拆线,结合病情),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期取出钢板内固定装置费用8000元,出院后1周、两周、四周回院复诊。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三万七派出所委托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GX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国松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7月1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之伤应系被钝器击打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组织机构代码证、茂名石化医院入院记录、茂名石化医院手术记录、茂名石化医院普放检查报告、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茂名石化医院出院记录、茂名石化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GX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曾某提供的广东省茂名市第二十中学出具的《关于初三(4)班张某、曾某在教室打架致伤始末说明》,开庭笔录等证据给予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赔偿比例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发生纠纷时,张某、曾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张某用脚踢矿泉水瓶到收集点时不慎碰到曾某,曾某不是选择理解与解宽容方式解决,而是用野蛮的方式打伤张某,故被告曾某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矿泉水瓶碰到曾某后,原告张某未能及时向曾某解释道歉而与曾某扭打,导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曾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曾庆钦、许石贞为被告曾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茂名市第二十中学未能加强学校纪律管理,未履行对学生的看护教育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茂名市第二十中学不认可,被告茂名市第二十中学对本案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茂名市第二十中学对被告曾某、曾庆钦、许石贞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由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被告曾某、曾庆钦、许石贞赔偿给原告张某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科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普遍适用于人身损害领域的残疾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20年×10%=60385.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3717.2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原告的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该院出院记录均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医院并没有建议每天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茂名地区护工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要求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时间天数为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40元(120元/天×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均无异议,但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7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调整为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到侵害导致左锁骨骨折,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本次纠纷双方都存在过错,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适当为2000元为宜。以上七项合计81543.06元。即被告应赔偿57080.14元(81543.06元7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某、曾庆钦、许石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080.14元给原告张某;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负担529元,被告曾某、曾庆钦、许石贞负担614元。被告曾某、曾庆钦、许石贞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张某,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