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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聊城昌荣农资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昌荣农资有限公司,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杨常荣,马桂桃,孙彬,孟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青,女,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聊城昌荣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被告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被告杨常荣,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马桂桃,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孙彬,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孟辉,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山东分公司)与被告聊城昌荣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杨常荣、马桂桃、孙彬、孟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山东分公司代表人王大勇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荣公司、顺大公司、杨常荣、马桂桃、孙彬、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山东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昌荣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聊城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176510021403000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并在贷款发放后第3个月、第6个月、第9个月月末分别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4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经被告昌荣公司委托,原告与邮储聊城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常荣、马桂桃、孙彬、顺大公司自愿为昌荣公司就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孟辉提供其名下坐落于阳谷县景阳路(人民银行家属院)306号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216**号)一宗作为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并签署了相关合同。放款后第9个月被告昌荣公司未能按分期还款的要求按期还款,同时公司生产经常停滞,鉴于该种情况,邮储聊城分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3月31日代昌荣公司代偿人民币本金599878.3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619.66元,本息合计为6094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昌荣公司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反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荣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本息人民币60949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09498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孟辉提供的坐落于阳谷县景阳路(人民银行家属院)306号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第1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常荣、马桂桃、孙彬、顺大公司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荣公司、顺大公司、杨常荣、马桂桃、孙彬、孟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受托人、乙方)与被告昌荣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编号为601214-单融保委字00050-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向邮储聊城分行申请融资(含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授信等),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1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担保费为3万元整,乙方在本合同生效,收妥项下费用并落实全部反担保措施后及时为甲方的融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以前述第1、2项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昌荣公司(借款人)与邮储聊城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702176510021403000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荣公司向邮储聊城分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借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按月还息,并在贷款发放后第3个月、第6个月、第9个月月末分别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4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包括由保证人瀚华山东分公司、杨常荣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原告瀚华山东分公司(保证人)与邮储聊城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37021765100914030004-1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向邮储聊城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发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款的事件,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债权人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杨常荣、马桂桃、孙彬、顺大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昌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孟辉(甲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昌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孟辉名下的位于阳谷县景阳路(人民银行家属院)306号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一处,权证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216**号。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为委托人提供担保的融资债务到期,委托人未向融资机构归还融资本息,导致乙方承担了担保、赔偿等责任,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4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80**号。2014年5月7日,被告昌荣公司向邮储聊城分行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昌荣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还款。2015年3月26日,邮储聊城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原告应依据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该行将于2015年3月3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应向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609498元(其中本金599878.34元,利息、罚息、复利9619.66元),要求原告收到此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代偿。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邮储聊城分行支付代偿款609498元,其中本金599878.34元,利息6040元,罚息3579.66元。原告代偿后,其对昌荣公司的担保义务全部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借据、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解除担保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偿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昌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被债权人宣布债权全部到期后,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偿609498元的事实,被告昌荣公司系债务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昌荣公司偿还代偿款6094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荣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资金占用费,系合同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以609498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常荣、马桂桃、孙彬、顺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合同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常荣、马桂桃、孙彬、顺大公司对被告昌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辉以其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也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故原告对上述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昌荣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偿款609498元。二、被告聊城昌荣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资金占用费,以60949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杨常荣、马桂桃、孙彬、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被告孟辉名下位于山东省阳谷县景阳路(人民银行家属院)306号2号楼1单元101室、房权证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216**号的房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89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聊城昌荣农资有限公司、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杨常荣、马桂桃、孙彬、孟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忆泉审 判 员  栾桂秀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