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继坤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坤,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朱继坤,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双桥乡张阁村朱庄*组***号。被告:李建华。原告朱继坤诉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坤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25日归还,如发生纠纷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继坤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伊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