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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双发纺织有限公司与盐城天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双发纺织有限公司,盐城天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射阳县双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长荡街私营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胡玉和,该公司职员。法定代表人许家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王建芳,射阳县长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天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射阳县双发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天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和、王金明、王建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供求合作关系,从2013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出售棉纱105.8824吨,合计总货款190.261241万元,被告已经给付173.775万元,尚欠货款16.48624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6.48624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棉纱数量与实际不符,被告在原告统计的货款之外尚给付了4.5万元,另原告曾承诺赔付被告4万元棉纱质量问题的损失,被告目前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棉纱,从原告单位的出库单或产品销售通知单显示:发货方式有的直接送至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宗军(又名李军)签收,有的货物经被告指令原告直接送到被告单位的代加工单位,由代加工单位的人签收。被告也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等形式向原告付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的往来明细清单,被告对该明细中的四次发货不认可,并认为在该明细记载的货款外还给付原告单位的业务员潘广建4.5万元。该四笔产品销售通知单或出货单分别为:2013年5月14日陈志顺签收的棉纱3吨(以下简称1号单),金额为5.4万元;2013年8月27日3吨的棉纱,该条据中由被告单位的代加工户李希忠签收60包,该60包被告认可。剩余有人(具体姓名不详)签写“实收60包”(以下简称2号单),总金额为5.7万元,被告对该60包不认可;2013年11月13日徐凤兆签收的1.6吨棉纱(以下简称3号单),金额为3.008万元;2014年1月7日1吨的棉纱,该单据的签字栏为“李军”,但该笔迹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宗军本人签写,原告认为该笔迹为被告单位的机床工袁友玉签收的(以下简称4号单),金额为1.84万元。经本院调查,对1号单,签收人系被告单位代加工单位的门卫,其证实该货是其本人签收,就是为本案被告代加工的;对2号单中被告不认可的60包以及4号单,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表示由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对3号单,被告单位的代加工单位盐城市亭湖区徐五制线厂作出证明:该单据上的货由其收取,被告让其加工,加工费为256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其单位没有账目记载。原告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产品销售通知单、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约定的或法定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有异议的四笔货物对2号单中被告不认可的60包以及4号单,原告对此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表示由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号单签收人袁友玉在本院调查时否认其签收该货,原告未能陈述2号单签写“实收60包”的人姓名,而仅从这两笔单据本身无法查明是否由被告或被告的代加工户签收,故本院对这两笔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2号单中的其余60包予以认定。对1号单、3号单,经本院调查以及被告代加工单位证明,可以得出该货物即为被告单位指令原告直接将货送至代加工单位的事实,该点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双方送货方式相印证,而且被告无相关账目,庭审中对此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两笔单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2号单中的60包计28500元、4号单18400元不予支持,并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明细单中的其他项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11.796241万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双方交易明细上记载原告最后一次发货给被告的日期是2014年5月1日,原告对此按2014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持续发货,陆续付款的方式,无书面合同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等,根据双方交易记录,原告发货的间隔均在几天之内,被告付款也是在原告发货后一段时间内滚动付款,间隔期限不等,付款金额亦未按每次发货的数量结算,该点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被告在该日期之后的2014年8月9日付款,该日期间隔了三个月,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停止交易,虽该三个月付款期限相比于以前的付款期限稍长,但亦不违背双方付款方式。在原告停止发货后,被告在付款时应将全部剩余货款结清。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从2014年8月9日起算。二、关于被告辩称的已付款4.5万元及质量问题补偿4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向原告单位的业务员潘广建支付了4.5万元的货款以及原告曾承诺给付棉纱质量问题的补偿款4万元,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天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射阳县双发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79624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射阳县双发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