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宾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宾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是否签发是否上网时间:2015年10月30日编号:(2015)第419号印发份数:8拟稿人:杨永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陈小红,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生,户籍地: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宾韬,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户籍地址:珠海市,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3年2月27日还清。原告在2013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借条;3、银行转账单。被告宾韬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2月27日前还清。原告在2013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17600元、现金支付24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宾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书写签名并打指模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2月27日前还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期满2013年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人民陪审员 陈思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