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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琴与丁召伟、张昭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召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昭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委托代理人封玲,系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召伟、张昭君因与被上诉人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召伟、张昭君,被上诉人李琴的委托代理人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琴在一审中诉称:丁召伟、张昭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丁召伟因急用钱还车贷款过户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由李琴于当日打入丁召伟的账户。10月份,张昭君向李琴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已经偿还1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二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3%。该二笔借款经其多次催要,丁召伟、张昭君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丁召伟、张昭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琴增加诉讼请求,另请求判令丁召伟、张昭君偿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5万元(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丁召伟、张昭君在一审中辩称:一、2013年5月16日,丁召伟向李琴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利息已于借款时扣除,当时李琴汇给丁召伟10万元后,丁召伟于当日交给了李琴现金0.3万元作为利息。二、2013年6月27日,丁召伟、张昭君向李琴偿还借款10万元,当时由丁召伟、张昭君带着现金到原胶南市找到了李琴,李琴称为了帮助银行一个姓卢的经理完成存款任务,便由李琴与张昭君一起拿着丁召伟的居民身份证来到农业银行,开办了一张户名为丁召伟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存入了10万元,设置了密码,办好后由李琴持有该卡。7月2日,因系大额提现,李琴便找到张昭君拿着丁召伟的居民身份证一起来到银行,从该卡提取了10万元,并由李琴将该卡返还给张昭君。三、2013年6月27日,丁召伟向李琴偿还借款10万元时,向李琴索要欠条,但李琴称找不到了,并说都是朋友,没事,丁召伟就没有再坚持索要欠条。四、第一笔借款之后,具体时间忘了,张昭君又向李琴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过了一段时间后还清了,将借条收回并撕毁,具体时间忘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丁召伟与张昭君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口头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2013年5月16日,丁召伟向李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琴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3年5月24日之前一次付清。欠款人:丁召伟2013.5.16”。该笔借款10万元由李琴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丁召伟的银行账户。6月27日,丁召伟开办了一张户名为丁召伟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存入了现金10万元。7月2日,该借记卡被提取了10万元。另查明,李琴从事房产中介工作,丁召伟自2005年开始经营土石方。2013年7月10日,张昭君向李琴交付购房手续费1.8万元,并由丁召伟、张昭君通过李琴介绍购买了位于原胶南市海滨五路777号9栋2单元301室的二手房一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现在为丁召伟、张昭君。原审庭审中,李琴提供录音证据一份,系李琴朋友徐玉萍受李琴委托,于2014年三、四月份之后录制了与张昭君的通话。在该份录音中,张昭君认可曾向李琴借款3万元,已经偿还了1万元,尚欠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召伟向李琴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丁召伟辩称已经于2013年6月27日全部还清了,以及借款时支付了利息0.3万元,因李琴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丁召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丁召伟提供的金穗借记卡以及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6月27日存入了现金10万元,7月2日提取了10万元,不足以证明其将该款项交付给了李琴。同时,丁召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自2005年开始经营土石方,社会阅历较为丰富,其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普通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后,在款项已经还清的情况下,未坚持向债权人索回借条或者要求债权人出具收到条所引起的后果。因此,丁召伟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丁召伟应向李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13854元。李琴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琴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除上述借款之外,张昭君还曾经向李琴借款3万元,已经偿还了1万元,尚欠2万元,丁召伟、张昭君辩称已经还清,将借条收回并撕毁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琴与张昭君未约定该笔借款3万元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故李琴除有权要求丁召伟、张昭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之外,仅有权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66元。丁召伟、张昭君系夫妻关系,上述二笔借款均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召伟、张昭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丁召伟、张昭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别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丁召伟、张昭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丁召伟、张昭君应当对上述12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14020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丁召伟、张昭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琴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14020元。二、驳回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丁召伟、张昭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李琴负担359.8元,丁召伟、张昭君共同负担1490.2元。因李琴已预交,丁召伟、张昭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李琴1490.2元。宣判后,丁召伟、张昭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丁召伟、张昭君上诉称:两笔借款由两上诉人分别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两上诉人互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张昭君的3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上诉人丁召伟的10万元借款也已经还清,并支付了3000元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徐玉萍与上诉人张昭君关于上诉人张昭君借被上诉人李琴2万元的录音笔录中载明,在上诉人张昭君借被上诉人李琴3万元借款,上诉人张昭君偿还1万元后,徐玉萍要求上诉人张昭君给被上诉人李琴打张2万元的欠条时,上诉人张昭君并未提及有3万元的借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上诉人是否应当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召伟以其银行卡中的10万元存款被提取为由,主张其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存款由被上诉人提取或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案外人徐玉萍与上诉人张昭君关于上诉人张昭君借被上诉人李琴2万元的录音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提及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过3万元借款的借条,如果上诉人张昭君曾经出具过该借条,则被上诉人也没有必要要求上诉人张昭君在仅还款1万元后,再要求其出具2万元的欠条,上诉人张昭君在被上诉人要求其出具2万元欠条时,也应当以出具过3万元借条为由予以拒绝,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昭君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3万元借条。在上诉人张昭君承认其借被上诉人3万元借款并偿还1万元的情况下,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2万元欠款已经还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其婚内双方口头约定个人债务个人负担,但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法律规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丁召伟、张昭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