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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维生、倪同祥,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网恋。2012年2月11日见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十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被告整天沉迷于网吧,不顾家庭,不支付小孩生活费,引起家庭矛盾,且被告系二婚,毫无家庭责任感。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见面后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经盐城市亭湖区民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某,现随原告曹某共同生活。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缺少关心,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生活为重,勤奋工作,特别是被告陈某应当更加关心、体贴、照顾原告及婚生子,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