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瑞芹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芹,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870号原告:于瑞芹。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钢,青岛黄岛临港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瑞芹为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黄岛区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芹之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被告黄岛区环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瑞芹诉称:原告于瑞芹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黄岛区环卫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扫马路。2014年8月24日凌晨4时30分,原告步行拖着垃圾车送垃圾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过马路,何俊杰驾驶鲁N1W6**号面包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肩部挫伤等伤。原告认为,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7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X39天)、护理费8930.9元(3457元/月÷30天X39天┿3413元/月÷30天X39天)、误工费7314.30元(1700元/月÷30天X129天(39天┿90天)】、交通费800元,共计5054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岛区环卫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于瑞芹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自2011年10月份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市区道路卫生保洁。2、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有明确侵害人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直接侵害人要求赔偿,被告并非直接侵害人。3、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需经核实后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黄岛区环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于瑞芹作为乙方,签订了道路保洁劳务合同书一份,就甲方雇佣乙方对市区道路提供日常保洁劳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劳务范围为市区道路的卫生保洁,作业内容及清扫周期以建设部相关保洁规定为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乙方可支配保洁时间,保洁时间需保证每天5.5小时;保洁劳务费按乙方实际保洁劳务量计算,由甲方按月结算给乙方,该劳务费包括乙方劳务报酬及保险福利等费用;甲、乙双方为道路清扫劳务承揽关系,其社会保险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用于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期限与本合同相同;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保洁劳务费;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保洁用水、电,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物料、工具的存放仓库;乙方须保证所保洁道路清扫的卫生管理,严格按照建设部等相关部门关于道路保洁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执行;乙方应当自带工具,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单位制定的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确保道路保洁质量;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劳务合同书签订之前,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主张开始时间为2009年下半年,被告主张为2011年10月份。2011年10月19日,被告黄岛区环卫公司为原告于瑞芹开立了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按月将报酬打入该存折,其中2014年5、6、7三个月份的收入分别为1520元、1520元、1640元,平均为156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442.5元/月。2014年8月24日凌晨4时30分许,何俊杰(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301202732)驾驶鲁N1W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灵山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山湾路与石桥路路口处,原告于瑞芹在从事道路卫生保洁劳务的过程中,沿灵山湾路由北向南步行,何俊杰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肩部外伤。原告于10月2日病情好转,仍偶有头晕,但要求出院,医院反复交代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但原告仍要求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32463.52元。出院后,原告于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又先后七次到该医院复查,其中11月9日花费医疗费254元,医院分别出具了病假证明书,处理意见均为注意或建议休息7天。原告于瑞芹住院期间,每天需要陪护人员2名,分别为李瑞珍、李桂英,两人的月均工资分别为3457元、3413元,期间均被停发工资。8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何俊杰以及被告并未予以赔偿,原告亦未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俊杰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于瑞芹提供的道路保洁劳务合同书、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假证明书、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黄岛区环卫公司提供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于瑞芹的申请,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诉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评残。8月25日,本院的委托书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于瑞芹与被告黄岛区环卫公司签订道路保洁劳务合同书,对被告雇佣原告对市区道路提供日常保洁劳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且被告认可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中肇事方何俊杰驾驶鲁N1W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从事道路卫生保洁劳务的原告撞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肩部外伤,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何俊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先行垫付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还认为,原告于瑞芹要求被告黄岛区环卫公司赔偿医疗费32717.52元,因有相关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9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要李瑞珍、李桂英陪护,两人的月均工资分别为3457元、3413元,且期间均被停发工资,故原告主张护理费893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反复交代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出院医嘱要求半月后门诊复查,且原告出院后又先后七次到该医院复查,每次的处理意见均为注意或建议休息7天,同时原告的年龄超过了70周岁,身体恢复较慢,并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9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560元,故误工费应为670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多次复查,并结合其伤情以及护理人员的居住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瑞芹医疗费32717.52元;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瑞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瑞芹护理费8930.9元;四、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瑞芹误工费6708元;五、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瑞芹交通费800元;六、驳回原告于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于瑞芹承担16元,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承担104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