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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违法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南充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94号原告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9号。法定代表人光龙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男,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充市政府新区万年路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决定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光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士逵、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经国家外经委批准,泰国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光龙生先生投资设立外商独资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简称原告)。经南充市高坪区政府批准,收购了国营破产企业原南充市高坪区纬编针织厂。2000年10月31日,南充市国土局(简称被告)以南市土建(2000)202号文件批复将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中10亩土地改为商业出让,使用期限50年,并办理N-5-3(之一)、N-5-3(之二)各为3333.35㎡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26日南充市国土局南市土建(2001)63号文件批复同意我公司将高坪区建设路19号N-05-00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13909.75㎡(20.864亩)由行政划拨方式转为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并办理N-5-3-3(土地面积为6135.25㎡)和N-5-3-4(土地面积7774.5㎡)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被告受理聚人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和接收高坪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既没有通知原告,还伪造《公告》等材料,并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将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过户给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剩余部分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却同时依据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注销了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我公司获悉四大桥建设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要求四大桥建设指挥部依法给予补偿,指挥部要求原告提供南充市国土局出具土地的权属证明及面积认定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土地档案资料,每次都只能复印零碎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高坪区建设路19号N-05-003号宗地出据确权文件,或补办登记,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违反《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外资投资法》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属违法。依《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N-5-3号土地进行变更和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2、(2003)南高坪执字第97-1号裁定书。3、协助执行通知书。4、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5、(2007)高坪法函字第6号。拟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高坪法院函中载明:执行缺乏法律必备前提:“南充市政府批准文件”;(3)两份成交确认书内容不一致,即使裁定合法有效,土地只是变更登记,不必注销登记。第二组1、面积确认书。2、四川聚人投资公司承诺书。3、注销土地申请书(聚人)。4、公告。5、申光织造有限公司注销土地申请书.6、申光织造有限公司收到登记公告.拟证明:(1)面积认定书明确:该宗地实测面积17509.63㎡,该院裁定面积:17282.10㎡;(2)承诺证明给聚人公司:14141.00㎡。(3)证明聚人与被告恶意串通,两公司注销内容一致,证明是被告虚假伪造。第四组1、2014.11.22的退件通知。2、2010.12.31的回复函。3、2015.5.25的回复函。4、外资企业批准书。5、土地使用证(申光、聚人)。拟证明:(1)我司确有此土地;(2)被告在过户时,数字、面积都有错;(3)被告至今不清楚注销面积,违法将我公司大门过户给聚人公司;(5)被告违法转让。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在陈述诉请时增加了二诉请。不应本案今天一并审理。2、原告所有的土地与聚人公司的争议。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先行由行政机关行政复议。3、我局对本案的变更、注销严格按照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实施。4、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土地登记审批表》。2、《南充县地籍调査记载表》。3、高府发[1997]136号。4、高工业发[1998]5号。5、高工业[1999]4号。6、高府议[1999]69号。7、南市建(2000)202号。8、关干分划国有土地证的报告。9《土地登记审批表》。10、南市土建(2001)63号。11、关于划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报告。12、《土地登记卡》。13、《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1、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最初由国营企业南充县纬编针织厂所有;2、申光公司通过收购纬编针织厂以划拨土地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3、申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由划拨转为出让;4、申光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分为N-5-3(1/2/3/4)共4个土地使用权证。第二组:1、南土资[2009]152号。2、南土资函[2009]342号。3、完税证明。4、土地登记申请书。5、土地登记审批表。6、(2002)高坪执字第399号。7、(2002)高坪执字第399-2号。拟证明:经过市政府审批国土局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申光公司将2145.78㎡转让给了刘燕萍等户;国土局依法为刘燕萍等户办理了变更登记,国土局的变更登记合法;国土局对申光公司所有的8幢楼房的使用权变更是合法的;申光公司主张变更违法已过起诉期。第三组:1、南市土建(2000)205号。2、出让合同。3、高坪区人民法院(2003)南高坪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4、拍卖成交确认书。5、高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南高坪执字第97-1号。6、完税证明。7、公告。8、高坪区人民法院(2003)南高坪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9、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0、注销土地证书申请书。11、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2、公告。13、南府函[2007]272号。14、(2007)高坪法函字第6号。15、承诺书。16、土地登记申请书。17、土地登记审批表。18、土地登记卡。19、公告。20、注销土地证书申请书。拟证明:经过政府的审批同意,国土局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注销登记。国土局对申光公司拥有的347.68㎡土地使用权证得注销行为是合法的;聚人公司合法取得原属于申光公司的17282.1㎡土地使用权;市国土局对地号为N-5-3-4、N-5-3-2的土地使用权证作废是合法的;聚人公司拍下的17282.1㎡其中道理面积3170.93㎡,净用地面积为14338.7㎡,经国土土地测绘确定面积为14141㎡;国土局为聚人公司办理的14141㎡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市国土局对地号为N-5-3-3的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市合法的;申光公司主张国土局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已过起诉期限。第四组: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卡续表。4、土地归户卡。5、土地登记卡。拟证明:聚人公司在该宗地内共修建7幢商品房,已全部竣工验收,经过聚人公司的申请及政府的审批同意,国土局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全体业主所有;国土局的变更行为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经审理查明:1997年经南充市高坪区政府批准,原告收购了国营破产企业原南充市高坪区纬编针织厂。1997年7月南充市高坪区政府作出高府发(1997)136号“关于收回原南充纬编针织厂占用土地重新划拨给泰申织造有限公司使用的通知”,其中规定,一、使用期间,泰申织造有限公司不得转让土地权。二、厂内部分土地、房屋出租,按规定办理,租期不得超50年。1999年11月10日,南充市高坪区政府作出高府议(1997)69号“关于将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土地的划拨使用改为出让开发安置职工的会议纪要”,会议对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的划拨土地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2000年10月31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南市土建(2000)202号“关于撤销高坪区国土局高土发(2000)建字第069号文,收回原南充纬编针织厂占用土地重新划拨给泰申织造有限公司使用的通知”,主要内容是一、对高坪区国土局《关于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光龙生的批复》予以撤销,并同时废止。二、同意在你司行政划拨的土地中,拿出国有土地面积6666.7㎡(10亩),作为你司出让用地。2000年11月1日原告申光公司向被告市国土局递交“关于分划国有土地证的报告,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2000年11月2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单位名称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土地座落高坪区建设路19号,图号6.70-10.15,地号N-5-3。面积3333.35㎡,土地用途商业、住宅,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期限50年。2000年11月2日被告与苏永贵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告在高坪区建设路19号的土地347.68㎡转让,进行商业和住宅用地,后被告作出南市土建(2000)205号“关于同意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原告申光公司将高坪区建设路19号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中的347.68㎡,转让给苏永贵等44户使用。2001年3月26日,被告以南市土建(2001)63号文件“关于将高坪区建设路19号N-05-003号地块的行政划拨方式转为国有土地出让的批复”,同意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将高坪区建设路19号N-05-00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有行政划拨方式转为国有土地出让,用地面积为13909.75㎡(20.864亩),土地使用年限50年。接此批复后,到国土局办理注销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高坪国有(2000)字第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法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9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单位名称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土地座落高坪区建设路19号,图号6.70-10.15,地号N-5-3(之三),面积14103.53㎡,土地用途工业,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期限50年。2003年4月2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单位名称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土地座落高坪区建设路19号,图号6.70-10.15,地号N-5-3-3.4,面积(之三)6135.25㎡,(之四)7774.5㎡,土地用途工业,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1年3月25日。2009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南土资函(2009)342号“关于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转让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复函”,主要内容是“刘燕萍等户:同意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将位于高坪区建设路19号因房屋转让涉及的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用地面积2145.78㎡转让给你们使用。转让后仍为出让,用途为商业、住宅,商业40年、住宅70年,从2001年3月25日起算。后原告与南充市生物化肥厂发生民事纠纷,2007年11月29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坪执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在高坪区建设路19号土地上修建的部分房屋拍卖,并告知了买受人在30日内到南充市房管局、南充市国土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12月2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坪执字第399-2号民事裁定书,请被告协助执行其(2002)高坪执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过户事宜。2003年3月31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坪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9号的所有房产、地产,用以评估、拍卖予以清偿债务。2005年12月5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高坪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9号所有的部分房产房屋所有权14266.5㎡,土地使用权17282.1㎡归买受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并告知买受人在30日内到南充市房管局、南充市国土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9月7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被告协助对(2003)第3047号和(2001)第3047号地号N-5-3-4,地号N-5-3-2归买受人所有。2005年3月31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坪执助字第97-1号协助执行通知,通知被告请停止办理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9号所处的房地产产权过户、注销、抵押、质押等产籍过户手续。2006年9月7日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注销土地证书申请书,请求被告核发给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第3047号、第5870号注销,2006年9月8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公告,内容是“根据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03)南高坪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和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特公告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坪区建设路19号南充市国用(2003)5870号、南充市国用(2001)3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N-5-3-4,N-5-3-2,土地面积:7774.5㎡、3333.35㎡)作废。”并在南充晚报刊登。2006年9月15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高坪执字第97-1号协助执行通知,通知被告请贵局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9号处原属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17282.1㎡过户给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1月4日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函[2007]272号“关于高坪区建设路1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关于法院裁决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03)南高坪执字第9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03)南高坪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经研究,批复如下:一、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并组织公开拍卖,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高坪区建设路19号的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你公司使用。按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用地范围并经实测,该宗地净用地面积共计14338.7㎡(约合21.508亩)。二、转让后供地方式仍为出让。转让前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工业,转让后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批准使用年限商业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从本批文批准日期起计算。三、该宗地商住用地评估总地价为835.4万元,原批准用途商住工用第评估总地价为448.77万元,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共计应交出让金386.63万元已交入市财政。四、希严格按批准的土地用途、面积、城市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否则,按违法用地处理。五、接此批复后,应尽快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清各种税费并按程序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坪法函字第6号函,函告被告市国土局“尽快按照我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以你局土地测绘大队2005年7月6日测绘签订的范围确定的特点使用权面积17282.1㎡过户到四川聚人投资公司名下。2008年1月28日,四川聚人投资公司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2008年2月土地审批表记载单位名称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土地座落高坪区建设路19号,地号N-5-3。面积14141.000㎡,土地用途商业、住宅,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期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均从2008年1月4日起算。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N-5-3号土地进行变更和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从原告的起诉状自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都能够证明至少在2007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原告就知道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到被告的处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