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宏业与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宏业,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宏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号出版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谢清风,该公司社长。再审申请人马宏业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人民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宏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其提出的“查处湖南人民出版社倒卖书号的行为,并处以20万元罚款,其中18万元上缴国库,2万元判给马宏业”的诉讼请求。(二)其与湖南人民出版社签订的编号为1531的《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1.湖南人民出版社不履行合同所涉图书《〈义勇军进行曲〉研究》(以下简称涉案图书)的发行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买卖书号”的行为,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2.马宏业在与湖南人民出版社签订涉案合同时,湖南人民出版社胁迫其以三万元的价格签订合同,且不能自由选择印刷厂,同时湖南人民出版社在履行合同时不发行具有极高学术价值的涉案图书,损害了国家利益,涉案合同应归于无效。(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湖南人民出版社不负有涉案图书的重印和发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湖南人民出版社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为:一审、二审判决是否遗漏马宏业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否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湖南人民出版社不负有涉案图书的重印和发行义务是否正确。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马宏业诉讼请求的问题马宏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湖南人民出版社签订的涉案合同;湖南人民出版社退还马宏业3万元及所有涉案图书纸质材料,销毁其保留的所有涉案图书的电子文件,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虽然马宏业在诉讼理由中提到“我举报湖南人民出版社打着人民出版社的牌子,变相倒卖书号,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发现一处查处一处的原则,对湖南人民出版社处以20万的罚款,其中2万是湖南人民出版社强收马宏业的钱,应判给马宏业,其余的18万上缴国库。”,但上述主张系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畴。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围绕马宏业的诉讼请求,审理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湖南人民出版社是否应退还马宏业3万元和所有关于涉案图书的纸质材料、销毁电子文件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因马宏业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涉案合同,未主张合同无效,故对其在再审申请阶段提出的涉案合同无效事由,本院可以不予评判。即便退一步说,马宏业关于涉案合同实质属于买卖书号的无效合同,以及因湖南人民出版社以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主张,也难以成立。《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出版许可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对出版主体资格的限制来确保出版物内容的健康安全。国家赋予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在于出版社通过对书稿的终审、终校工作来决定书稿能否出版,确保一些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内容不进入公共传播领域,从而体现了国家对图书内容健康安全的调控。买卖书号是出版社以管理费、书号费或其他费用的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管理部门赋予的编辑、印刷、发行出版物的权力,给非出版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使他们以出版社的名义出书牟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湖南人民出版社并未放弃对涉案图书的编辑、校对、印刷等职责,因此,马宏业关于涉案合同实质属于买卖书号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且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才归于无效。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涉案图书的交付,并无证据表明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马宏业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湖南人民出版社以胁迫手段订立,故其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湖南人民出版社不负有涉案图书的重印和发行义务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系著作权合同纠纷,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到合同终止前承担的由合同条款所明确约定的各种义务。判断湖南人民出版社是否负有涉案图书的重印和发行义务,关键在于涉案合同中对此是否有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重印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马宏业可以对本作品作全面修订,修订部分支付稿酬,其他部分不支付稿酬。第十六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上述合同条款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如与本合同其他条款有冲突抵触之处,以补充条款为准:湖南人民出版社向马宏业提供图书400册,马宏业向湖南人民出版社交付费用3万元整。由于合同条款对于重印的适用条件、数量、费用均未作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湖南人民出版社对涉案图书的发行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湖南人民出版社不负有涉案图书的重印和发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马宏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宏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佟 姝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思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