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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段宏蕾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宏蕾,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568号原告:段宏蕾,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郭承明,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占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段宏蕾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晓菲、人民陪审员杨莹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宏蕾及委托代理人郭承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朱占峰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筹协议书》,按此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楼盘第202号1-6-2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成交单位为6120元每平方米,签约当日,原告即依约交付了定金10,000元,当月22日,原告再依约支付了首付款95264元,而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该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次年即2014年5月1日之前下来预售许可证之后,随即签约,同时,其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9月底之前,此房交付入住。然则,迄今历时一年之久,此间虽经我方多次催告,但是该被告却始终未能依其当初的口头承诺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与我方签订整体式的购房合同以及于2014年9月底之前交付该房屋。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筹协议书》,进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预付之购房款95264元,以及该笔款项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计567天,此间利息为9101元),本息合计为1043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之10000元定金,计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认筹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迟延交付预售款,要求原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先履行义务原则因原告先逾期支付房款所以被告有权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再履行交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筹协议书》,按此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楼盘第202号1-6-2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成交单位为6120元每平方米,约定交款方式系贷款。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1、认筹金:应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定金,即10000元。2、房屋价款的支付:贷款:首付款应于2013年11月21日之前交付总房款的20%,即95264元;剩余房款:应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交付总房款的20%,即121096元。剩余叁拾万元整以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购房认筹金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交付购房认筹金95264元。再查,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6月8日)前涉案工程仍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业主出具“绿地国际花都业主承诺”,向业主承诺延迟一年交付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认筹款协议书一份、中国银行消费回执六份、绿地国际花都业主承诺一份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筹协议书》,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6月8日)前涉案工程仍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业主出具“绿地国际花都业主承诺”,单方向业主承诺需要延迟一年交付房屋。原告对此不同意,要求解除《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筹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协议的解除被告存在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由于定金合同系实践合同,所以虽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10000元的定金,但交付时,原告是交付购房认筹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段宏蕾购房认筹金人民币105264元;二、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段宏蕾购房认筹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段宏蕾购房首付款人民币95264元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59元,由原告段宏蕾承担2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人民陪审员  徐晓菲人民陪审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