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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博诉被告冯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冯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王博,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毅,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王博与被告冯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胡慧丽、被告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吴风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将300万元借给吴风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利息为每月2.5%。担保人刘杰、谈志勇及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吴风华夫妻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款项暂时未到账委托被告代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委托书后于2013年1月31日、2月1日分两次代为支付300万元。该两笔款项均汇入吴风华提供的黄河农村信用社银行。被告付款后原告在吴风华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现该委托代理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吴风华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王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300万元,其妻子左新惠签字,担保人刘杰、谈志勇签字确认。2013年2月1日在被告冯毅将借款300万元汇至案外人吴风华账户后,其在吴风华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经当庭质证,被告冯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博给被告冯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冯毅代其给吴风华转款300万元并附有吴风华个人账户信息为:黄河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101561000XXXX。经当庭质证,被告冯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回单原件各两份、转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毅接受原告王博的委托,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吴风华,完成委托事项。经当庭质证,被告冯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四、取款凭条原件一张,中国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加盖银行印章)二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冯毅向原告王博借款200万元,2012年12月4日哈涛向王博借款100万元。原告王博让哈涛将100万元转给被告冯毅,故2013年1月30日,哈涛将100万元汇款给被告冯毅,原告王博委托冯毅将300万元转给吴风华。经当庭质证,被告冯毅对该证明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冯毅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接受原告委托,并于2013年2月1日将300万元汇至原告指定的吴风华账户101561000XXXX。被告冯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做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虽无受托人冯毅签字,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回单及转账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取款凭条,能够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哈涛账户转入1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能够证明哈涛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1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闸信用社取款100万元存入哈涛账户622947810000531XXXX,并经哈涛签字确认,哈涛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案外人吴风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账10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向案外人吴风华账户分两次转账,每次转账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原告认为,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吴风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300万元,其妻子左新惠签字,担保人刘杰、谈志勇签字确认。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向吴风华在黄河农村信用社账户101561000XXXX转账300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委托代理行为有效的主张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要求原告必须要对该诉请具有诉的利益,即(1)确认之诉的客体是双方争议的现存民事法律关系;(2)从确认之诉有效适当性来看,要求该诉的利益产生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稳定,且该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对委托行为及委托事项的完成均无争议,该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缺乏要求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被告双方委托代理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智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