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旭芳、庞夏林、黄宝莲、李水莲、尹士亮、韦子官等八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刘旭芳,庞夏林,黄宝莲,李水莲,尹士亮,韦子官,罗芳,刘亚欢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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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黎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盛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士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子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芳。上列七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欢。上诉人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旭芳等八人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包括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及原因,对上述相关问题及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具体评析如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安姆特公司确认其与刘旭芳、庞夏林、刘亚欢、尹士亮、罗芳等五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否认其与韦子官、李水莲、黄宝莲等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韦子官、李水莲、黄宝莲等三人主张与安姆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工作证、工资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录用通知、社保清单。安姆特公司则主张工作证、工资条为韦子官等三人单方制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社保清单的关联性存疑。本院认为,即使安姆特公司因股东纠纷并发生经营团队变更,但韦子官、李水莲、黄宝莲等三人主张其与安姆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基本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安姆特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对韦子官等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反驳,亦未能对其曾为韦子官等三人缴交社保的记录作出合理辩解,故原审采信韦子官等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韦子官、李水莲、黄宝莲等三人与安姆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安姆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旭芳等人的每月实际工资支付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刘旭芳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记载的金额确认刘旭芳等人月工资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刘亚欢、罗芳主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尹士亮主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本案其余的刘旭芳等5人主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24日。安姆特公司则认为刘旭芳等6人已于2014年10月份自行离职,刘亚欢、罗芳则分别曾于2014年10月前后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时解除。本院认为,安姆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刘旭芳等6人已于2014年10月份离职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刘旭芳等5人主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24日,尹士亮主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并无不当。因刘亚欢、罗芳分别于2014年10月前后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申请,安姆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安姆特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刘亚欢、罗芳发出《已解除劳动合同并责令立即退出公司的告知函》,原审采信刘亚欢、罗芳主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亦并无不当。因安姆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刘旭芳等人最后工作期间的工资事实,其主张无需支付刘旭芳等人最后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35044.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由于安姆特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刘旭芳、庞夏林、尹士亮以此为由主张安姆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姆特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刘亚欢、罗芳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刘亚欢、罗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安姆特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刘旭芳、庞夏林、尹士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5515.08元、刘亚欢、罗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1304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姆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