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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兰翔与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翔,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600号原告兰翔,男,藏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黄湾乡景区。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岳西,总经理。原告兰翔与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涉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众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将此案与其他当事人诉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幢*单元*层26号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86808元首付款,并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申请贷款支付了余下的购房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幢*单元*层2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系泰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泰丰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3月11日,兰翔与泰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兰翔购买泰丰公司开发的上述“泰丰御园”*幢*单元*层2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总价款为926808元,兰翔首付30%购房款,其余购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泰丰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同意委托泰丰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泰丰公司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泰丰公司每日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兰翔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64万元支付购房余款,泰丰公司亦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兰翔。2012年8月5日兰翔与泰丰公司签订《“泰丰御园”房屋面积结算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实测面积89.25平方米,泰丰公司应退还兰翔购房款1432.47元。现兰翔以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付款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按合同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幢*单元*层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配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幢*单元*层2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到兰翔名下,并协助兰翔办理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审 判 员  程 曼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来自